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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观民一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观民一初字第00390号原告:刘某,1988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海口。委托代理人:朱双兵,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1987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张燚,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如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双兵、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认,2月7日订婚,同年3月1日同被告家人到上海与被告共同经营早点店。原、被告到上海后就开始同居。双方交往时间不长,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多,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经常为琐事与原告争吵,既而殴打原告。由于被告婚前就殴打原告,原告本不想与被告结婚,但考虑到双方亲朋及邻居已知道双方同居生活了,原告作为农村出来的女孩子,心想结婚后被告不会再像以前那样对待原告,同时原告也为顾及自已及家人面子,便于××××年××月××日同被告到安庆市大观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又到上海经营早点,谁知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逐渐恶化,被告仍为琐事与原告争吵并侮辱诽谤原告,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2年3月10日,被告和原告争吵后,原告无法忍受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其间,原告因××住院治疗,原告身上没有钱,被告却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无奈只有××。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的夫妻感情一般,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坚决离婚。被告汪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同被告家人一同到上海做早点,是想让原、被告之间相互了解,加深感情,并未同居;原、被告之间感情甚笃,被告从未侮辱殴打过原告;原告因其兄弟结婚,同被告商量后,并随身带5000元现金回娘家的,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原告与被告争吵后,…无法忍受回到娘家”;原告所谓其患××并住院治疗,从未告知被告,被告全然不知。被告为同原告结婚,按照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彩礼数额,到处举债,先后花去彩礼10余万元,仅有帐可查的就高达8.6万余元,给被告家庭经济造成极度困难。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强行判决原、被告离婚,那么原告应返还全部彩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同被告家人及被告一同到上海经营早点,××××年××月××日在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J340803-2012-000373。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为同原告结婚,花去彩礼数额较大。2012年3月10日原告从上海回娘家至今,期间,原告因婚后未育等原因,先后到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安徽省怀宁县中医院、安庆市立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被告汪某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安徽省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安庆市立医院门诊病历、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原、被告通话录音,购物发票等;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彩礼清单及证人证言、安徽省皖河农场红旗分场证明以及汪转华出院记录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确并未破裂。为此,原告刘某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摒弃前嫌,与被告一同将时间和精力放在家庭建设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予交)整,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如干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