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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243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杭州道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与冯志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道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冯志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2430号原告杭州道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1951683-3,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新盛村,现经常营业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杭州萧山国际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裘冲,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宁,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志江。原告杭州道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冯志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喆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5月21日、6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道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宁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道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称:2010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份,原告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458号杭州萧山国际商务中心21层(按照房产证上的名称,具体为2101室、2102室、2103室和2104室,建筑总面积为803.76平方米)的房产以68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月20日前将房屋转让款全部付清;在未付清全额房款前,被告还应于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未付部分按照同期人民银行两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房款未到总价50%的,且有逾期支付利息行为的,原告有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权利,并且要求被告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切损失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并不仅限于诉讼费、交通费、通讯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支付给原告定金800000元整,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将房屋及钥匙等交付给被告。截止2011年4月30日为止,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利息304565元。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任何理由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购房余款及利息。原告认为,在原告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迟迟不付清购房余款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要求被告立即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468号杭州萧山国际商务中心1幢21层归还给原告;2、被告承担定金罚则,即已交付的定金800000元归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应付利息362958元(利息按每年6.4%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按从2011年5月1日计算至2012年4月9日止,共计345天);4、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8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表示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路牌在签订协议时不够细致,应为458号,故变更第××项诉讼请求中的地址为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458号杭州萧山国际商务中心。被告冯志江未作答辩。原告杭州道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协议××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2、交付清单××份,证明原告已依法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事实;3、房产证××份,证明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份,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8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冯志江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义务,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十五条之规定,给付定金的××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对已交付的定金800000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两年期贷款同期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按照年6.4%计算的利息共计36295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百零七条、第××百××十三条、第××百××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杭州道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与冯志江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冯志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458号杭州萧山国际商务中心1幢2101室、2102室、2103室、2104室归还给杭州道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二、冯志江已交付的定金800000元归杭州道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三、冯志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道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利息362958元;四、冯志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道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8元,减半收取7804元,由冯志江负担,该款杭州道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冯志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道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童栎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