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北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临颍县金颍等级面粉有限公司与谷建强、唐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颍县金颍等级面粉有限公司,谷建强,唐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北初字第101号原告临颍县金颍等级面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明轩,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庆才,任公司销售员被告谷建强,男,汉族。被告唐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邹志超,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临颍县金颍等级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颍面粉公司)诉被告谷建强、唐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予2012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颖面粉公司诉称���被告谷建强于2008年5月15日用我面粉391袋,单价每袋52.5元,共计:20527.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偿还。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面粉:20527.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谷建强、唐芳辩称,1、被告唐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起诉主体错误,属滥用诉权。违反了民诉法第108条之规定,应驳回对唐芳的起诉。2、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原告提供的“欠条”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仅证明被告谷建强接收到了391袋面粉,也可能是原告方返还给被告的面粉。4、欠条未能注明面粉的价值。不知道原告诉求每袋52.5元,共计价值20527.5元是如何得来的。也没有对面粉的价格进行价格评估。5、被告谷建强提供的相关证据,充分证明原告方曾向漯河市剑龙食品有限公司送达一批面粉,具体运属时间、数量已记不清楚。同时证明,谷建���是该公司仓库保管员,出具“收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原告给被告谷建强送面粉391袋,被告谷建强给原告的销售员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面粉叁佰玖拾壹袋(391袋)。谷建强08.5.15。”后经催要无果,引起本诉。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出门证、出库单以及同期其它面粉厂生产面粉的单价、重量,每袋50斤,价格有每袋53.5元和52.5元。原告的销售员曾以个人名义两次起诉本案被告。被告提供漯河市建龙食品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被告谷建强是其公司仓库保管员,但该公司营业执照于2011年7月13日已吊销,证明日期却是2012年6月10日。另查明:被告谷建强给原告出具收条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等在案为凭,并经质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谷建强收到原告面粉391袋属实,有谷建强出具的收条为证,被告在收条上虽然未注明单价、重量,但原告出示的出门证、出库单上标有单价、重量,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527.5元及利息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唐芳非本案适格被告,由于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被告未提证据、证明,其婚烟关系存续期间对债务有各自承担的约定,故被告唐芳属本案适格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因原告的业务员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致使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中断,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辩称其出具收条不能证明原、被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可能是原告返还给被告的面粉,被告提供的漯河市剑龙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被告收取面粉是职务行为,但该公司营业执照已于2011年7月13日吊销,故被告证据不足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待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后,有证据证明其出具收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时可另行向漯河市剑龙食品有限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建强、唐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金颍等级面粉有限公司面粉款20527.5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0年1月21日起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谷建强、唐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王 涛审 判 员 :张 晓明人民陪审员 :徐富��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振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