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芝民劳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军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芝民劳初字第659号 原告张军。 委托代理人孙晓峰,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 负责人王清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卓云,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军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峰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闫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自2007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曾任职直属营销业务一部收展部副经理、收展部经理、个险销售部经理等职务,2010年4月底被告通知我离开现在岗位。被告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每月支付工资。请求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自2007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被告支付自2007年5月到2010年9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4、被告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补偿金24000元;5、被告支付拖欠的2010年5月到9月的工资20000元;6、被告支付2008年1月到2010年5月加班费29000元;7、认定我与烟台桥梦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8、被告为我缴纳自2007年5月到2010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辩称,原告在2007年6月至2009年4月期间与我公司形成保险代理合同关系,2009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原告系烟台桥梦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梦公司)派遣到我公司的劳务人员,因此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原告与桥梦公司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社会保险费,也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诉我公司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6月,双方签订期限为三年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被告(作为用工单位)与桥梦公司(作为派遣单位)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的劳务派遣协议。2009年5月1日,原告与桥梦公司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历任直属营销业务一部收展部副经理、收展部经理、个险销售部经理等职务,个险部经理的职责为对营销员业务进行管理、培训,在职责范围内解决营销员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原告在岗工作至2010年4月21日。2007年5月至2009年4月期间原告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档案在烟台市人才交流中心,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期间由桥梦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档案关系调入桥梦公司。2007年7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基本每月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一定款项,每月款项数额不固定。 2010年4月28日,原告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2007年5月至2010年7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确认2009年1月1日起与被告视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补签书面合同;重新安排担任个险部经理;补发2010年5月至2010年7月的工资9106.30元;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双倍工资差57692.16元;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差15159.74元;补缴2007年5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同年9月17日,该委以烟劳仲案字(2010)第34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明确、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3、被告支付自2007年5月到2010年9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2700元[每月工资5700元(工资条载明的4560元加上参照案外人张雪凌50%绩效工资的1160元),计算11个月];4、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补偿金34200元(5700元/月×3个月×2);5、被告支付拖欠的2008年1月到2009年4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30000元(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160元/月×16个月×2);6、被告支付2008年1月到2010年5月加班费29000元;7、认定原告与桥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属于恶意倒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严重损害他人利益);8、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07年5月至结案止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与桥梦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该公司为原告缴纳保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9、被告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10月24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15188元(960元/月×8个月×70%+1100元/月×10个月×70%)。 庭审中,原、被告就双方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自2007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在被告处从事岗位管理工作,给被告提供劳动服务,被告一直定期定额向其支付工资;2010年4月17日被通知离开个险部经理岗位,21日交接工作后离职。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①日期自2007年7月至2010年2月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定期定额发放工资。②中国人寿烟台分公司直属营销一部文件复印件四份(国寿人险烟直一发(2008)7号、(2008)8号、(2009)1号、(2009)8号)。2008年6月30日的(2008)7号文载明解聘原告的收展部副经理职务,解聘姜鼎瑞个险销售部经理职务;同日的(2008)8号文载明聘任原告为收展部经理,姜鼎瑞为办公室主任,聘期自2008年7月1日至12月31日;2009年1月12日的(2009)1号文载明聘任原告为个险销售部经理,姜鼎瑞为办公室主任,聘期自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09年12月3日的(2009)8号文载明聘任原告为个险销售部经理,聘期至2010年12月31日。③2010年3月11日的《2010年烟台营销一部内勤考核办法》复印件一份,载明自2010年3月至12月对内勤人员实行,每季度由外勤人员从内勤人员中评选三名服务明星。④《2010年一季度内勤服务明星评选结果》复印件一份,其中原告的总分为591.20分。原告称证据②③④证明其在被告处从事管理工作,担任经理。⑤日期为2009年5月1日的原告工资条一份。载明本月补款4560元、所得税金387.20元、总收入4172.80元,其余各佣金项目、5月当月养老单位缴费部分、营业税金等项目均为0。证明原告每个月实发工资4560元,其中不包括保险佣金。⑥2009年4月的姜华和张雪凌的工资明细复印件一份,包含岗位工资、50%绩效工资、住房补贴、加班、扣社保等项目,其中张雪凌的50%绩效工资为1164.16元。原告称姜华是普通员工,张雪凌是一部的收展部经理,原告的绩效工资应比照张雪凌发放,被告每个月应补发原告绩效工资1160元。⑦《李美华服务津贴发放情况一览表》一份,其上有打印字体“复核:张军”,也有原告的手写签字。证明原告在公司从事管理工作,是该文件的复核人。⑧原告的收入表打印件一页,包括原告2008年2月至6月、12月、2009年3月的收入情况。原告称该证据是其任职期间从公司电脑拷贝后打印出来,证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份原告工资组成明细。⑨被告直属营销一部员工绩效管理手册打印件三页,被考核人岗位为个险销售部经理岗,姓名为姜鼎瑞,证明与原告担任同样经理岗位的姜鼎瑞从事的是管理工作。⑩从网络搜索打印的桥梦公司营业范围一份,证明该公司无劳务派遣资质。证人姜鼎瑞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任管理岗位,原告的工作范围超过了保险代理关系的范畴。证人称其1996年11月至2009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其任个险部经理时是劳动关系,所有内勤和管理人员都有绩效考核书,只要有绩效考核的都是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涉及其本人的国寿人险烟直一发(2008)7、8号文、(2009)1号文真实;个险部和收展部都是被告单位职能管理部门,只是工作形式、管理的团队不同;管理人员和内勤人员每天都考勤,原告参加公司考勤;其与原告每月领取固定工资,原告每月约5000元;按规定其不应做业务,但是公司强制要求,故其业务提成通过有工号的营销员转发,其曾有工号,担任经理期间没有工号,原告应该有工号;离职后与被告的纠纷正在我院审理中。关于工号问题,原告补充称根据保监会规定,保险公司和保险公司有劳动关系的人员不得从事保险代理营销工作,但是公司往往因业务需要安排内勤人员做销售,完成的业务佣金不能通过劳动关系的工资系统发放,只能通过营销员的佣金系统发放,造成部分内勤人员在营销系统中有工号(即发放佣金的代码),故拥有劳动关系的人员可能在营销系统中有工号。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存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原告提交的证据②③④真实,但原告岗位是对营销人员进行管理、引导和培训,从营销系统的业务中提成,不表示双方一定是劳动关系。3、对原告的工资条不予质证,2009年5月1日原告是桥梦公司派遣到被告的劳务人员,工资由桥梦公司发放,与被告无关。4、姜华和张雪凌的工资明细、李美华服务津贴发放表是复印件和打印件,无法辨认,不予认可。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⑧⑨⑩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即使被告电脑中有收入表不应该是原告本人的,应是一个团队每月汇总到一起;绩效管理手册没有结尾及单位印章、具体的考核年份,姜鼎瑞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但姜与原告的经理岗位概念及职责范围不同,不能类推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与桥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客观存在,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该劳动合同无效,原、被告依然是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表示收入表是整个团队的,其将自己的单独打印出来;绩效管理手册只提交了前三页。6、证人与被告有诉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的身份和可信度令人质疑;证人对与原告在工资发放上是否有区别以及原告工资的领取方式不清楚,证明不了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主张,2007年5月至2009年4月期间与原告是代理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原告与桥梦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原告确实为被告提供了一些保险营销方面的服务,其担任的经理级别是在营销人员中产生的管理职务,负责对其他营销人员进行管理和培训,被告根据原告所在部门的团队业务量通过银行(即原告提交的银行存折)向其支付佣金和岗位津贴,没有支付过加班费;原告自己主动提出离职。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①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07年6月签订的期限为三年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双方自2007年6月起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合同载明“本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甲方根据乙方代理的保险费收入支付乙方佣金”、“甲方每月根据乙方上一个月的业务情况,以人民币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佣金”。②2009年5月1日桥梦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自2009年5月1日起原告与桥梦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系该公司派遣到被告的劳务人员。③招用职工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在桥梦公司入职期间的登记情况。其中本人简历一栏填写有“1995.2-2005.7烟台国际金融大厦职员(挂档)1997.10至今中国人寿烟台分公司”。④桥梦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的劳务派遣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从2008年4月1日起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原告是桥梦公司派遣到被告的派遣人员。协议第七条载明“甲方负责依法为派遣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按时发放工资”。⑤被告申报2009年3月、7月营业税的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两页及相应的佣金发放表清单一宗,清单载明原告2009年3月的营业税为315.24元,7月的营业税为483.59元。证明原告作为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在这两个月份分别缴纳了营业税315.24元和483.59元,双方是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⑥2009年3、4月的工资发放明细两页。被告称其上人员为与证人姜鼎瑞一样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直属营销一部人员。其中没有原告名字,有姜鼎瑞的名字,工资项目包括岗位工资、加班费、住房补贴、个人所得税、养老保险个人等,没有营业税项目。证明原告与有固定劳动合同的人员领取工资的项目以及税收不相同,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通过签订代理合同规避用人单位的法律义务,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代理合同无效。原告担任副经理、经理,对营销人员进行岗位培训与管理;领取工资,而不是根据其保险营销获得佣金,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上没有体现佣金;2008年12月及2009年3月被告两次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其不是每月必须完成销售任务,代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无法在工资系统中发放,只能签订代理合同后在营销员系统中拥有工号,在该系统中发放,所以项目和名称不同,其承担了本不应承担的营业税。因为双方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且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具有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无效。2、对原告与桥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无效,应是劳务派遣的劳动者而非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被告要求原告必须签订该合同,否则解除劳动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仍在被告处从事同一工作,被告也持续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所谓的派遣是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合同。3、登记表的本人简历由原告书写,其上写明从1997年10月至今在被告处工作,间接证明原告系被告处工作人员,其他意见同证据②。4、劳务派遣协议无效。桥梦公司没有派遣资质。该协议书是桥梦公司与被告的劳务派遣协议,没有涉及原告姓名,劳务派遣人员应从事临时性、辅助性工作,与原告的工作不符;原告是根据被告要求与桥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后仍从事原工作,工资由被告发放;该派遣属于恶意倒派,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5、对证据⑤⑥的真实性有异议,均由被告单方盖章,证据⑤中2009年3、7月的明细表格不完整,是截取部分人员的名单;对证据⑥显示的项目不予认可。原告补充称其每月工资发放固定,团队业务不固定,不是被告所述的对团队所有人员的业务提成;固定是指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固定,还包括绩效、奖励、部分课时费、加班费,每月的具体金额固定但不相同;2008年2-6月任收展部副经理时岗位工资是2400元,2008年7月后任收展部经理的岗位工资为3300元,2009年1月1日以后任个险部经理,工资4500元由职级补贴2100元和个险部经理补差额部分2400元构成,岗位工资是固定和相同的。被告表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上述事实,有烟劳仲案字(2010)第348号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存折以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在被告处历任直属营销业务一部收展部副经理、收展部经理、个险销售部经理等职务,且提交了存折以证明被告定期定额向其支付工资,但存折作为支付报酬的凭证并非劳动关系中特有的工资支付方式,在委托合同甚至其他有偿合同中均可能被采用,原告提交的收入表打印件、工资条、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间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代理合同是认定双方间民事代理关系的直接证据。原、被告自2007年6月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保险代理合同的事实清楚,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仅构成原、被告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被告每月以人民币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佣金,结合被告基本每月向原告支付一定报酬且被告为原告缴纳过营业税等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2007年5月至2009年4月期间原、被告属民事代理关系。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期间,原告与桥梦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档案关系调入桥梦公司且由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在同一期间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故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2010年5月后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对于双方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以及基于劳动关系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补偿金、拖欠工资、加班费、待岗生活费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桥梦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要求认定其与桥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本案中不予审理。(三)原告要求被告缴纳自2007年5月至结案止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晓 华 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家 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忠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娜(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