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民三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董XX与被告刘XX债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XX,刘XX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三初字第209号原告董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XX。委托代理人梁XX,石家庄市新华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XX。原告董XX与被告刘XX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征杰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梁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XX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XX年X月XX日解除婚姻关系。20XX年X月XX日被告因病住院,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治病。20XX年X月X日原告向XX医院给被告交纳了住院押金2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XX辩称,这笔款是用于我治病,但我不知道是谁交的钱。我认为是对我的赠与,确实是有人给我交了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XX年X月XX日协议离婚。被告在20XX年X月XX日至20XX年X月X日在XX医院内七科住院,住院期间由原告对被告进行照顾。20XX年X月X日,原告为被告交纳住院预交金20000元整。庭审中,被告认可该款系原告所交,但该款性质系原告的赠与,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同时原告否认该款是对被告的赠与。以上由证人证言、住院预交金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认可住院押金20000元系原告所垫付,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称该款性质系原告赠与的陈述,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董XX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303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征杰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