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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二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胡传军与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传军,赵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二初字第00258号原告:胡传军,男,1970年11月4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委托代理人:XX宇,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男,45岁,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胡传军诉被告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传军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赵伟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胡传军借款3万元,当时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承担月5%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赵伟催要,其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赵伟偿还欠款3万元及利息1.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伟未作答辩。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时间是2011年11月2日,欠款人赵伟,证明赵伟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5%的的事实。被告赵伟未提供证据。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11日,赵伟向胡传军借款3万元,2011年11月2日赵伟立欠条一份,用黑色笔书写“今欠胡传军现金3万元,于2011年11月中旬还清。”胡传军在欠条上用蓝色笔注明“借款时间5月11日借,如果在此11月中旬还不上月利息5分。”赵伟分别在欠条的数额、赵伟签名、11月中旬、息5分处按指印。借款到期后赵伟未还款,胡传军遂诉讼要求还款并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赵伟借胡传军现金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还款3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按原告胡传军在欠条上补充书写内容,开始计算利息的时间应为2011年11月中旬之后,即2011年11月21日之后,同时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依法不应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原告诉求利息过高,依法应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传军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1年11月21日起算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传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敏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晨(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过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