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大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大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00734号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六安市皖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X1059860-8。法定代表人:陈礼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文德,望城岗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兆青,望城岗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刘大俊,男,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大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大俊于2010年7月26日在我郊区联社望城岗信用社借贷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7.965‰,2011年7月23日到期,截止日结欠贷款本金8.72万元、利息5989元。后经我社信贷管理人员多次上门催收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为主张我社合法权益,请求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贷本息玖万叁仟壹佰捌拾玖元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系适格的主体;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系本案适格的主体;证据三:申请书,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申请从我社贷款;证据四: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从我行贷款90000元,月利率7.965‰;证据五:房地产抵押承诺书,证明被告从我社贷款90000元并以开发区XX广场XX栋XX室,建筑面积为49.87平方米门面房,房地产他证金安字第为02200号做抵押;证据六: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借款后于2011年8月15日还本金2800元,利息是683.4元;被告下欠本金87200元,至今本息未还。被告刘大俊未作答辩。经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2010年7月20日,被告刘大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申请从原告处贷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965‰,并以被告所有座落在开发区XX广场XX栋XX室,建筑面积为49.87平方米门面房作抵押,借款后于2011年8月15日仅还本金2800元,利息683.4元,尚欠本金87200元及诉讼时止的利息为5989元,拒不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申请书、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承诺书、借款借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其他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大俊拖欠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7200元、利息598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诉请有理,被告应予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大俊偿还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7200元;二、被告刘大俊偿还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5989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诉讼费213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430元,由被告刘大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和跃审判员 李立军审判员 朱中全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