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知行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3-09-24
案件名称
上海大金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大金工业株式会社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上海大金科技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大金工业株式会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知行字第3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大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一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一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原晓静,该委员会审查员。一审第三人:大金工业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冈野幸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淑瑞,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安晓地,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申请再审人上海大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大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大金工业株式会社(简称大金株式会社)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11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类似商品的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吹风、冰柜、冰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空调设备等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根据“类似和服务区分表”,被异议商标“DJBBSH及图”核准的10件商品中,有9件与引证商标“DAIKIN及图”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只有1件商品(电吹风)不类似。(二)两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适用法律错误。被异议商标“”(下称“DJBBSH及图”)与大金株式会社的“”(下称“DAIKIN及图”)以及“”(下称“大金”)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类别,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三)两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DJBBSH及图”构成对大金株式会社的“DAIKIN及图”以及“大金”商标的模仿没有依据,认定被异议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没有依据。(五)两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错误。大金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中的图形为黑白色块组合而成的梯形,而大金株式会社的“DAIKIN及图”商标中的图形为深浅色块组合而成的三角形,两商标的整体构成、发音、含义以及整体视觉等效果具有显著的差异。(六)两审判决认定一审第三人的“DAIKIN及图”以及“大金”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驰名,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请求本院:1、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854号行政判决;2、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1195号行政判决;3、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1622177号“DJBBSH及图”商标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4、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一)一审判决对类似商品的判定有误,但二审判决已经纠正;(二)大金公司认为大金株式会社的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以及本案不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大金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第三人大金株式会社提交意见认为,(一)两审法院关于大金株式会社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正确;(二)大金公司抄袭、模仿大金株式会社引证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其公司的利益以及广大消费者的实际利益、造成市场混淆误认;(三)两审法院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正确。大金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依法被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异议商标“DJBBSH及图”(见下图)由大金公司于2000年4月2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吹风、冰柜、空气调节器、微波炉、蒸发器、空气调节装置、制冰机和设备、冰箱、空气净化器装置和设备、电饭锅等多项商品上,该商标于2001年5月21日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初步审定号为1622177。引证商标一第159210号“DAIKIN”商标(见下图)由大金株式会社于1980年1月22日向商标局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l类空调、室内冷气机、电冰箱、火炉、煮水器及零件等多项商品上,于1982年6月30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2年6月29日。引证商标二第609801号“DAIKIN及图”商标(见下图)由大金株式会社于1991年9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工业及家庭用空调设备等多项商品上,于1992年9月10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2年9月9日。引证商标三第1137640号“大金”商标(见下图)由大金株式会社于1995年11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空调设备和装置等多项商品上,于1997年12月21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12月20日。大金在法定期限内,大金株式会社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其主要理由为:大金株式会社是世界上最著名的制冷设备生产厂商之一。经过多年使用宣传,其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为公众熟知,是空调产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大金株式会社相关商标在文字、图形上均近似,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抄袭,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必然引起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针对该异议,商标局经审理,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00175号裁定,认为:大金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经过长期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且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大金株式会社���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大金株式会社驰名商标的模仿,其注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将其与大金株式会社发生错误的联系,从而损害大金株式会社的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2006年6月30日,大金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作出第21241号裁定,维持商标局决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大金公司不服该裁定,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854号行政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1241号裁定。大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1241号裁定与一审判决的���定正确,判决驳回大金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一)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问题。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冰柜、空气调节器、微波炉、蒸发器、空气调节装置、制冰机和设备、冰箱、空气净化器装置和设备、电饭锅商���,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于工业及家庭用空调设备、电风扇、制冷机、工业及家庭用烹调设备等商品,两者指定使用的商品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同,二审法院认定两商标指定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DAIKIN及图”商标均为图文商标,其字母组合与图形部分虽有所差异,��其主要部分均为按一定顺序排列的几何图形,差别微小,整体视觉效果近似。此外根据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经大金株式会社在中国市场长期使用和宣传,“DAIKIN及图”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鉴此,本院认为,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DAIKIN及图”为近似商标,如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二者标识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其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并无不当。(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问题。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并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根据大金株式会社提供的证据,其产品于1995年进入中国��场,并开始使用“DAIKIN”、“DAIKIN及图”和“大金”商标。此外,大金株式会社在异议复审程序中还提交了其产品销售额统计表、销售发票、广告合同以及媒体报道等一系列证据。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大金株式会社标有引证商标二、三的相关商品销售规模呈逐年上升趋势,并达到一定销售数额,且其宣传费用支出大、持续时间长、宣传方式多样,宣传地域范围亦很广泛,其引证商标二、三经过宣传使用已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在一审、二审及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大金公司未提出充分的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否定。鉴此,本院认为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根据大金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引证商标二“DAIKIN及图”和引证商标三“大金”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在此基础上将“DAIKIN及图”和“大金”商标的保护延伸至不构成类似商品的电吹风等商品,并无不当。综上,大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大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晓白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代理审判员 李 嵘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