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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外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卢国安与龚挺、无锡邦普光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国安,龚挺,无锡邦普光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一得工贸有限公司,浙江一粟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外初字第49号原告:卢国安,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红岩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郎慈甬,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姝贞,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挺,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无锡邦普光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利权,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邦普光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开发区文庄路。组织机构代码:66764827-8法定代表人:龚挺,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909034251被告:慈溪市一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487830-5法定代表人:孙跃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煜,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一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慈溪中央大厦*****室。组织机构代码:68800576-5法定代表人:龚挺,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909034251原告卢国安诉被告龚挺、无锡邦普光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普公司)、慈溪市一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得公司)、浙江一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国安的委托代理人郎慈甬、陈姝贞,被告龚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权、被告邦普公司及一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挺、被告一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跃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国安起诉称:原告系原浙江一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粟投资公司)股东,2010年5月4日,一粟投资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关于公司股权转让和收购决议。决议同意原告将其5%的股权(合计金额428万元,其中包括注册资本出资额100万元和追加投资额328万元)转让给被告龚挺,龚挺表示同意。事后,由于龚挺无法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经与原告协商,于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龚挺应付给原告的股权转让款428万元转化为借款,股权交割日至2011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被告邦普公司、一得公司、一粟公司自愿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由被告龚挺及被告邦普公司、一得公司、一粟公司按该协议出具借条1份。另,2010年6月10日,一粟投资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一粟公司。上述协议及借条约定的还款期届满,被告龚挺未返还借款,其余被告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龚挺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28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返还日止、以42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邦普公司、一得公司、一粟公司对被告龚挺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计息起算日变更为2010年5月14日。被告龚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但现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邦普公司、一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均口头答辩称:担保属实,但现经济困难,无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一得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应为股权及投资款转让纠纷,龚挺因投资重组一得公司而持有并保管了一得公司的公章,但其在借款协议及借条加盖该公章未经一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故一得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卢国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5月10日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各1份,以证明原告将其在原一粟投资公司5%的股权以42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龚挺,原告与被告龚挺协议将该股权转让款转化为借款,并就借款利息及归还时间等作出约定,被告邦普公司、一得公司、一粟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工商变更登记信息1份,以证明一粟投资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将名称变更为被告一粟公司的事实。四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龚挺、被告邦普公司、被告一粟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协议签订时一粟公司已将款项投资内蒙古开发煤矿,前景无法预料,所以协议有失公平,希望原告能适当减免部分款项。被告一得公司质证意见为:借款协议及借条上被告一得公司印章真实,但该两份书证上无一得公司经办人签名,法定代表人孙跃生也不知情,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工商变更登记信息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四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被告龚挺、被告邦普公司、被告一粟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被告一得公司对其印章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法定代表人对公章加盖情况不知情,但又自认被告龚挺投资并接管一得公司公章,故本院对被告一得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及被告龚挺均系原一粟投资公司的股东。被告龚挺与被告一得公司有投资合作关系,在被告龚挺投资重组一得公司期间,一得公司公章由龚挺持有保管。2010年5月4日,经原一粟投资公司股东大会同意,原告将其在该公司5%的股权以42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龚挺。2010年5月10日,被告龚挺与原告协商决定将该股权转让款转化为借款,为此,原告与被告龚挺、邦普公司、一得公司、一粟公司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龚挺将应付给原告的股权转让款428万元转化为借款,借款期限为股权交割日至2011年12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5‰,被告邦普公司、一得公司、一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龚挺按该协议出具借条1份,被告邦普公司、一得公司、一粟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章,其中被告一得公司的公章由被告龚挺加盖。2010年5月14日,原告将其在原一粟投资公司5%的股权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在被告龚挺名下。2010年6月10日,一粟投资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一粟公司。还款期届满后,被告龚挺未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明确表示将股权转让款转化为借款并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双方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均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与被告龚挺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龚挺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邦普公司、一得公司、一粟公司自愿对被告龚挺的借款提供担保,理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一得公司自认其公章由被告龚挺保管,又辩称其法定代表人对涉案借款协议及合同上一得公司公章的加盖情况不知情,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卢国安借款428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42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无锡邦普光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一得工贸有限公司、浙江一粟能源有限公司对被告龚挺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98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建素审 判 员  王传亭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