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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商贺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商贺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丰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贺凯,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贺凯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贺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商贺凯来到曾经工作过的唐山市丰润区合鑫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合鑫公司),用事先联系好的半挂车在合鑫公司仓库内装载25#工字钢1件、32#工字钢1件、40#工字钢2件,并用之前盗窃的合鑫公司盖章的空白出门证将钢材盗运出合鑫公司仓库。销赃后获得赃款67800元。经价格鉴证,被盗物品价值83518元。2011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商贺凯用同样的方法盗窃合鑫公司的36#工字钢4件、45#工字钢2件。销赃后获得赃款100400元。经价格鉴证,被盗物品价值1254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商贺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单位职工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商贺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于被告人商贺凯的犯罪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商贺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24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商贺凯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树国代理审判员  刘秋红人民陪审员  王长满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