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9-10-17
案件名称
覃志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覃志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海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志雄,男,1973年6月7日出生于广西浦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本案于2012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志雄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志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2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覃志雄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富贵路夜市启东路口保安亭旁一卖水果摊位处,伸手扒窃了黄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台蓝色TCL牌i818手机(价值1159元)。被告人覃志雄扒窃得逞后被巡逻民警发现抓捕,在逃跑途中,被告人覃志雄将扒窃所得的上述赃物手机及准备用于扒窃的一把镊子丢弃,后被抓获。被告人覃志雄丢弃的赃物手机、扒窃工具镊子均被收缴。收缴的赃物手机已依法发还。 被告人覃志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志雄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结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志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覃志雄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窃的赃物已被收缴退还被害人,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覃志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志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军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桂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