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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郑恒信贪污案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初中文化程度,农民。1995年8月至1998年2月任中村乡新堡村党支部副书记兼计生主任。1998年3月至2011年1月13日任中村乡新堡村党支部书记。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5月任中村乡新堡村党支部副书记。2002年3月至2011年5月兼任新堡村出纳员。2011年11月17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贪污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英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欺骗手段,侵吞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三)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1年,被告人郑某甲代中村乡政府收缴宁县中村乡新堡村超生户景某、史某、关某、郑某乙、孟某等28户社会抚养费67700元,后向中村乡政府上缴一部分,剩余15820元个人予以侵吞。侦查阶段,被告人已退回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从2004年开始宁县中村乡新堡村原任支书郑某甲兼任出纳,村上向社会抚养费征收对象收缴的社会抚养费在郑某甲处,未入账。其和郑某丙、李某向中村乡政府曾每人垫支缴纳社会抚养费2000元入村帐的事实。2、证人郑某丁、郑某丙等27名证人证言证实:2004年至2011年村支书郑某甲收取宁县中村乡新堡村超生户王某甲、郝某甲等23户社会抚养费57300元。4、证人郝某乙、马某、郑某丙等5名证言证实:2007年至2009年村主任郑某丙征收新堡村超生户罗某、关某等4人社会抚养费9600元,并交给郑某甲的事实。5、证人计某证言证实其女儿向村主任缴社会抚养费800元。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宁县中村乡新堡村现任班子从2011年4月份至11月份共收取社会抚养费28600元上缴中村乡计生委的事实。7、被告人郑某甲供述:2004年至2011年中村乡新堡村上缴乡计生委社会抚养费225200元。其中新堡村垫支138720元,王某乙上缴28600,原任3名干部垫支6000元。我征收的28户超生户社会抚养费含村主任交给我的计某女儿社会抚养费800元共计67700元,一部分上缴中村乡计生委,剩余15820元未入村帐自己使用。其他与证人证言证实的事实一致。8、查账笔录、帐页、甘肃省计划外生育费专用票据证实:宁县中村乡新堡村所有帐、据内无社会抚养费收入记载。2004年至2011年新堡村社会抚养费支出共计138720元。新堡村干部郑某丙、李某、张某垫支社会抚养费计6000元。9、甘肃省宁县中村乡人民政府证明证实2004年至2011年新堡村向中村乡政府缴纳社会抚养费225200元。10、扣押清单证实郑某甲退缴赃款的事实。11、中国共产党宁县中村乡委员会信函证实被告人郑某甲1995年8月至2011年5月的任职情况。12、户籍证明郑某甲的户籍情况,且在住所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欺骗手段,侵吞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鉴于被告人郑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尚好,且已退回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三)项、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七十二条一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年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惠玉祥审判员  冯娟珍审判员  刘萍丽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歌磊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第三百八十三条(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