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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邬烈荣与龙祥兵、龙世帮、陈福君、汤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烈荣,龙祥兵,龙世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陈福君,汤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288号原告邬烈荣委托代理人汲广珍、曹淑芬,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龙祥兵被告龙世帮委托代理人龙祥兵,本案共同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张沛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耿浩,该公司职员。被告陈福君被告邬烈荣被告汤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潘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展华,该公司员工。原告邬烈荣诉被告龙祥兵、龙世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陈福君、汤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建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红云的委托代理人汲广珍、被告龙世帮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被告龙祥兵、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耿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展华、被告陈福君、被告汤帆、被告邬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烈荣诉称,2011年4月17日20时20分,被告龙祥兵驾驶湘MXXX**号小客车经东莞市松山湖大道往环城路方向靠左侧车道行驶至寮步镇浮竹山村路段,与前方同车道由被告陈福君驾驶的粤SXXX**号轿车(车载原告)发生追尾碰撞。事故发生后,汤帆驾驶一辆粤SXXX**号轿车经松山湖大道往环城路方向行进中与前方同车道方向停放的粤SXXX**号事故轿车再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汤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龙祥兵和陈福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因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100元、车辆维修费43323.8元、评估费1140元、停车费600元、拖车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4746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龙祥兵、龙世帮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地东莞公司辩称,我方只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陈福君辩称,我方没有意见。被告汤帆辩称,案件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东莞公司辩称,我方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各被告有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我方和大地东莞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应该按照相关责任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请缺乏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20时20分,被告龙祥兵驾驶一辆湘MXXX**号小客车经东莞市松山湖大道往环城路方向靠左侧车道行驶至松山湖大道寮步镇浮竹山村路段,与前方同车道由陈福君驾驶的粤SXXX**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汤帆驾驶一辆粤SXXX**轿车经松山湖大道往环城路方向行进中与前方同车道同方向行停放的粤SXXX**事故轿车再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损坏及汤帆、邬磊、邬芯蕊、邬金胜、陈力奎、钟红云多人受伤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处理,认定(1)湘MXXX**号小客车与粤SXXX**轿车碰撞事故中,龙祥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福君无责;(2)粤SXXX**轿车与粤SXXX**轿车碰撞事故中,汤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龙祥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福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邬磊、邬芯蕊、邬金胜、陈力奎、钟红云无责。原告邬烈荣为案涉粤SXXX**号轿车的车主,车上受伤人员钟红云为原告邬烈荣的妻子,钟红云已就其受伤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作出(2011)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书。案涉的粤SXXX**号轿车已向被告人保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对原告车辆的车尾及车顶的损失进行评估。经鉴定,该部分的总损失为24440元,鉴定评估费为1140元。后该车由东莞市凯润东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损失估价。经核定,该车辆的总损失为42339.59元。原告当庭确认,车辆损失以估价单确定的数额为准。原告提供了相关的票据证明事故造成其损失停车费600元、拖车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另外,原告主张事故导致其误工20天,按东莞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请求误工费1100元。被告龙祥兵与被告龙世帮为父子关系,被告龙世帮为案涉湘MXXX**号小客车的车主。该车已向被告大地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陈福君是事发时粤SXXX**号轿车的司机,其与原告邬烈荣为亲戚关系。被告汤帆为案涉粤SXXX**号轿车的车主,该车亦已向被告人保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案涉的湘MXXX**号小客车、粤SXXX**号轿车、粤SXXX**号轿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均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估价单、保险单、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表、停车费、拖车费、交通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相对于涉湘MXXX**号小客车及粤SXXX**号轿车两车而言,属于交强险的第三者。两车已分别向被告大地东莞公司及被告人保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大地东莞公司及被告人保东莞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粤SXXX**号轿车的车主,不属于交强险的第三者,被告人保东莞公司无需在该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的损失是经过两次碰撞造成,但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证明两次碰撞分别造成的损失价值。由于在第一次碰撞中,被告龙祥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福君不负事故责任;在第二次碰撞中,被告汤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龙祥兵及被告陈福君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结合事故的事实、经过及各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被告龙祥兵及被告汤帆应对原告超出以上保险限额部分的车辆损失及其他财产损失分别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福君应对原告超出以上保险限额部分的车辆损失及其他财产损失分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龙世帮为湘MXXX**号小客车的车主,应对被告龙祥兵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损失确定如下:1、维修费:原告提供了汽车维修机构的估价单,证明车辆维修费用为42339.59元,各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评估费:原告主张1140元,并提交了评估费发票作证。因原告已当庭确认以东莞市凯润东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估价单为准,即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并非原告为确定其车辆损失所必须产生的。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停车费、拖车费:原告主张900元,提交了相应的发票作证。该费用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的交通费发票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100元。因本案只涉及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并没有提交任何误工证明,且本院已在原告妻子钟红云就同一事故所起诉的(2011)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198号一案中,已支持了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故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第1项属原告车辆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东莞公司及被告人保东莞公司在保险限额各赔偿原告2000元。第1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维修费38339.59元及第2-5项合计共39439.59元,应由被告龙祥兵及被告汤帆分别承担39439.59×45%=17747.82元,由被告陈福君39439.59×10%=3943.95元,被告龙世帮对被告龙祥兵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邬烈荣2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邬烈荣2000元。三、限被告陈福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邬烈荣3943.95元。四、限被告汤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邬烈荣17747.82元。五、限被告龙祥兵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邬烈荣17747.82元。六、被告龙世帮对被告龙祥兵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3元(原告已预交),应由原告邬烈荣负担42元,被告龙祥兵、龙世帮连带负担18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21元,被告陈福君负担41元,被告汤帆负担1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建文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