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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民一初字第0140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匡美玲与缪文辉、姚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美玲,缪文辉,姚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1409号原告:匡美玲,女,1959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国干,安徽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颖荣,安徽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文辉,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被告:姚金平,男,1963年4月3日出生。原告匡美玲诉被告缪文辉、姚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晓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美玲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文辉、姚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美玲诉称:2009年8月26日,被告缪文辉向原告借款18万元整,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缪文辉立即偿还人民币18万元,被告姚金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缪文辉、姚金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匡美玲与被告姚金平系师徒关系,被告缪文辉与姚金平系亲戚关系。2009年8月26日,被告缪文辉向原告匡美玲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缪文辉由于急需资金周转向匡美玲借款18万元并于同日收到该款,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被告姚金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匡美玲找被告缪文辉催要借款,缪文辉拒不还款,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匡美玲与被告缪文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缪文辉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缪文辉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所借原告的借款。被告姚金平在2009年8月26日被告缪文辉出具给原告匡美玲的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系对担保方式的约定不明,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姚金平应当对被告缪文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缪文辉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文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匡美玲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二、被告姚金平对被告缪文辉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缪文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缪文辉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 甜本案适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