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云城法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与张水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张水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云城法民初字第1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负责人吴寿强。委托代理人彭健苗,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岳烽,男,汉族,1988年7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张水生,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诉被告张水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健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水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诉称,被告张水生持牡丹卡(卡号:62***9)共透支原告人民币本息合计5617.00元(暂计至2011年8月1日,欠款利息及滞纳金、超限费、要求计到还清欠款之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不归还,恶意进行透支,已违反《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息合计5617.00元(暂计至2011年8月1日,欠款利息及滞纳金、超限费,要求计到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张水生没有提出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水生于2009年6月1日向原告申请开立牡丹卡,并填写了申请表,原告受理申请后,同意被告开卡,信用额度为5000元,原告将卡号为62***9的牡丹卡交付给被告使用。申请表所附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其中第三条第3项牡丹贷记卡条款规定:(1)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以下简称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帐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该卡使用。(3)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帐户超期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帐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甲方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甲方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4)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帐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帐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5)牡丹贷记卡帐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其后,被告使用该卡提取现金、消费等,导致透支,透支后,产生利息、滞纳金等,计至2011年8月1日止,合计为5617元,分别为尚欠原告信用卡利息1415.69元、滞纳金4179.63元、超限费21.68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申请表及所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片卡查询信息、消费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水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水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所形成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后,用信用卡提取现金、消费等,透支款项未能及时归还给原告,根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应支付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给原告,计至2011年8月1日止,尚欠原告信用卡利息1415.69元、滞纳金4179.63元、超限费21.68元,合共5617元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水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信用卡利息1415.69元、滞纳金4179.63元、超限费21.68元,合共5617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暂计至2011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水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秀萍代理审判员 陈启荣人民陪审员 严敏年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美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