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商外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何伟伟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何伟伟;陈蓓菊;沈志苗;陈培培;叶擎天;陈锡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外初字第12号原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国。委托代理人:陈益明、金浩。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伟伟。被告:何伟伟。被告:陈蓓菊。被告:沈志苗。被告:陈培培。被告:叶擎天。被告:陈锡泉。原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浙江科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何伟伟、王光青、陈蓓菊、沈志苗、陈培培、叶擎天、陈锡泉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缪羽独任审理。本院于同日根据原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及提供的担保,对九被告价值16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王光青、浙江科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解除对被告王光青、浙江科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价值1600000元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益明、金浩,被告何伟伟、沈志苗、陈培培、叶擎天、陈锡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陈蓓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签订编号为(2011)X050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银行向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原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的担保人,与银行签订编号为(2011)X50的《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何伟伟、陈蓓菊、沈志苗、陈培培、叶擎天、陈锡泉作为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的反担保企业及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协议书》,为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蓓菊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协议书(抵押)》,将名下新绿园公寓4幢3单元902室房产作为反担保物抵押给原告。2012年4月28日,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因违反合同约定,由原告代偿97390.78元贷款利息,2012年5月8日,银行签发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为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代偿本金150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597390.78元,利息887.70元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反担保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代为还款(担保合同有效)或赔偿(担保合同无效)责任所占用资金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保管和处理抵押物的费用以及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承担。同时,根据《反担保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被告何伟伟、陈蓓菊、沈志苗、陈培培、叶擎天、陈锡泉对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因代偿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597390.78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887.70元(自2012年4月28日起暂算至2012年5月16日,并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陈蓓菊抵押的新绿园公寓4幢3单元902室房产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被告何伟伟、陈蓓菊、沈志苗、陈培培、叶擎天、陈锡泉对上述代偿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陈蓓菊未作答辩。被告陈锡泉答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碰过面,虽然担保合同上是被告陈锡泉签的字,但具体的合同内容被告陈锡泉没有看过,其女儿陈蓓菊是知情的。被告何伟伟、沈志苗答辩称:银行贷款是真实的,贷款是为了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的发展,但因为金融危机,银行把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的贷款都收回了,其他人欠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的钱也收不到,造成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资金链的缺口,没有还款能力,但何伟伟、沈志苗确实是给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作了担保。被告陈培培答辩称:其签名是真实的,无异议。被告叶擎天答辩称:1、反担保合同上的字确实是其签的,当时被告叶擎天、陈培培签订反担保合同时没有看合同的内容,签完后也没有拿到合同,后于2012年5月上旬从原告处拿到了复印件,才知道是担保合同;2、原告应先调查反担保人的个人资产情况,被告陈培培待业,被告叶擎天也是普通职工,被告叶擎天、陈培培根本没有资产去承担这么大金额的担保责任;3、贷款到期日是2012年7月14日,对合同还未到期原告就起诉存在疑问。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15000000元,且银行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反担保协议书三份(保证)、反担保协议书(抵/质押)、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何伟伟、陈蓓菊、沈志苗、陈培培、叶擎天、陈锡泉作为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的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以及被告陈蓓菊将名下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浙江科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浙江科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的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5、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同意书各一份、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二份、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因拖欠银行借款利息,由原告代偿1597390.7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何伟伟、沈志苗、陈培培、叶擎天、陈锡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陈蓓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何伟伟、陈蓓菊、沈志苗、陈培培、叶擎天、陈锡泉均未举证。本院经审查,原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5真实、合法,可以互相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因原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撤回对浙江科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7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与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X050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借款15000000元,用于弥补流动资金不足,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应在结息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支付到期利息,若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或者要求行使担保权利。同日,原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签订编号为(2011)X050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愿意为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在编号为(2011)X050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应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何伟伟、陈蓓菊、沈志苗、陈培培、叶擎天、陈锡泉签订《反担保协议书(保证)》,约定前述各被告愿意作为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的反担保人,为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一切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原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因前述贷款保证事项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时,则因此造成原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何伟伟、陈蓓菊、沈志苗、陈培培、叶擎天、陈锡泉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原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因承担代为还款或赔偿责任所占用资金的本金及利息,其中利息从资金被冻结或占用之日(以两者较早者为准)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保证期限为两年,自原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因前述贷款保证事项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承担的全部义务及责任。同日,原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蓓菊签订《反担保协议书(抵/质押)》,约定被告陈蓓菊同意将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新绿园公寓4幢3单元902室房产抵押给原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承担的全部责任及义务。2011年7月18日,原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蓓菊办理了新绿园公寓4幢3单元902室房产的抵押登记,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为8600000元。另查明,2011年7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发放15000000元贷款给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再查明,2012年4月28日,因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当月利息,原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代为支付了利息97390.78元。2012年5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向原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发出《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载明因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债务已经提前到期,且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截至2012年5月8日,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款项为本金15000000元、利息53579.52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要求原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依据担保合同立即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5月8日,原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500000元。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与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原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伟伟、陈蓓菊、沈志苗、陈培培、叶擎天、陈锡泉签订《反担保协议书(保证)》、原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蓓菊签订《反担保协议书(抵/质押)》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已依照约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实际为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代偿了1597390.78元(本金1500000元+利息97390.78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进行追偿。现原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诉请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偿还担保代偿款1597390.78元,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4月28日起,以代偿利息97390.7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5月16日共计887.70元,此后以代偿款1597390.7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前述利息的起算时间、计算基数、计算标准符合《反担保协议书(保证)》、《反担保协议书(抵/质押)》的相关规定及本案事实,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应按上述标准支付。原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蓓菊签订《反担保协议书(抵/质押)》,约定被告陈蓓菊同意将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新绿园公寓4幢3单元902室房产抵押给原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故原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主张对被告陈蓓菊抵押的新绿园公寓4幢3单元902室房产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何伟伟、陈蓓菊、沈志苗、陈培培、叶擎天、陈锡泉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协议书(保证)》,对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何伟伟、陈蓓菊、沈志苗、陈培培、叶擎天、陈锡泉对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锡泉提出的虽然担保合同上是被告陈锡泉签的字,但具体的合同内容被告陈锡泉没有看过的答辩意见以及被告叶擎天提出的其与被告陈培培签订反担保合同时没有看合同的内容,其后才知道担保合同以及被告叶擎天、陈培培无资产去承担这么大金额的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其未提供足以认定的有效证据,上述意见与案涉《反担保协议书(保证)》不符,且被告陈锡泉、叶擎天、陈培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其签字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叶擎天提出的贷款到期日是2012年7月14日,对合同还未到期原告就起诉存在异议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利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向原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发出《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原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仅就自己已经实际代为偿还的1597390.78元提起本案诉讼,该主张合理,故对被告叶擎天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陈蓓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597390.78元。二、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利息887.70元(暂计算至2012年5月16日,其后以代偿款1597390.7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另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如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陈蓓菊抵押的坐落于新绿园公寓4幢3单元902室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蓓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何伟伟、陈蓓菊、沈志苗、陈培培、叶擎天、陈锡泉对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伟伟、陈蓓菊、沈志苗、陈培培、叶擎天、陈锡泉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退还原告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9592.5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959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592.50元,由被告杭州胜明物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何伟伟、陈蓓菊、沈志苗、陈培培、叶擎天、陈锡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8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缪 羽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圆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