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房建淼与张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建淼,张汉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308号原告:房建淼,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汉东,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原告房建淼诉被告张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房建淼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房建淼起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告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19日,月利率1.5%,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5月14日和2011年6月10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两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按本金200000元支付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赔偿自2011年7月10日、2011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别按借款本金50000元、100000元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三份。被告张汉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三份借条中债权人名字“房建苗”与原告房建淼读音相近,且借条由原告持有,应当认定原告为本案借款的债权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有约定期限的,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房建淼要求被告张汉东即时归还借款350000元、按约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汉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房建淼借款本金350000元;二、被告张汉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房建淼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张汉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原告房建淼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被告张汉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原告房建淼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80元,由被告张汉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 琴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