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马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017号原告马某甲,男,192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系原告长女。被告马某乙,男,195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某丙,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马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被告马某乙、马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告系二被告之父。原告含辛茹苦地把二被告养大,二被告却嫌弃年迈多病的原告,不让居住在二被告家养老,无奈原告只能住在大女儿马某乙家。原告因长年有病经常吃药,二被告不好好赡养原告,还算计原告的钱,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马某乙自2012年2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并照顾原告;如不照顾原告,每月出保姆费300元。2、被告马某丙从2012年8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2月份和4月份在家里输液的花费共461元的三分之一份额,每人各154元。4、二被告及时返还原告夫妻以前有条件的让二被告代种的口粮田,每人2.66分土地。5、如原告生病住院生活不能自理、家庭输液或身故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及马廷利三人共同承担。6、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某乙辩称,原告有房子,被告只管吃。轮到被告马某乙时除了居住,所有的开支被告马某乙都管。原告的钱由被告领取,由原告保管。被告马某乙不同意给付原告每月赡养费300元。被告马某丙辩称,原告的房子如果由被告保管,被告马某丙陪着原告住。如果原告不愿意自己住,到被告家去住也可。被告马某丙不同意给付原告每月赡养费300元。经审理查明,1955年8月,原告马某甲与王某某登记结婚,王某某系再婚,与原告结婚时带一子马某戊(长子,当年6岁)。1956年原告与王某某生长女马某乙,1959年生次子马某乙,1962年生次女马桂英,1965年生三子马某丙,1967年生四子马廷利。现六子女均已成家。原告明确表示长子马某戊不用尽赡养义务。2010年王某某去世。原告到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乙和马廷利家轮吃住,每家一个月一轮换,有病的费用原告自己负担。轮到2011年11月份,原告一直在马某乙家居住至现在。原告因二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在长女马某乙家居住,由二被告各支付赡养费及医疗费的三分之一。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分单、房屋买卖契约、医药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作为子女,应积极履行赡养义务,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精神上安慰老人,使老人安度晚年。原告共有六名子女,其中马某戊原告不需要其赡养,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其余五名子女均有赡养能力。二被告应承担各五分之一的赡养责任。原告要求到马某乙家居住,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马某乙亦同意,法院对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尊重。原告要求二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负担比例过高,本院参照河北省农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相关标准,结合原告子女情况,酌定二被告每月各给付原告赡养费80元,医疗费各负担五分之一。原告因病已支出的医疗费,二被告各负担五分之一。原告要求二被告将各代种的承包地0.266亩予以返还,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甲自2012年7月1日起到马某乙家居住至百年;二、被告马某乙、马某丙自2012年7月1日起每月的5日前各给付原告马某甲赡养费80元;三、原告因病支付的461元医疗费,二被告各负担92.2元,对原告马某甲以后再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马某乙、马某丙各负担五分之一;四、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马某乙、马某丙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秀 娟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焕(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