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龙民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吉林市保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保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龙民二初字第102号原告:吉林市保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高岩,该公司经理。被告:刘石,男,1982年9月1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保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市保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石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市保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石的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市保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即25.00元,由原告吉林市保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李 赞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林海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