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思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朱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思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10月13日生,哈尼族,云南省普洱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普洱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逮捕,现押于普洱市思茅区看守所。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刑诉(2012)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罗扬娇、吴丽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普洱市思茅区五一步行街出售毒品给未成年人魏成(1998年12月26日生),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JQK3**轿车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2.8克;从魏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10粒,经称量净重1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胺。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第六款、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现场提取毒品记录、指认毒品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检材记录、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尿液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情况说明、辨认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刑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后永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