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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中法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龙门县永汉镇见田村民委员会朱屋村民小组与龙门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门县永汉镇见田村民委员会朱屋村民小组,龙门县人民政府,龙门县永汉镇见田村民委员会新围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惠中法行初字第11号原告:龙门县永汉镇见田村民委员会朱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朱屋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杨进金,组长。委托代理人:符春应,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林洪,县长。委托代理人:夏平,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水生,龙门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龙门县永汉镇见田村民委员会新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围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廖杨妹,组长。委托代理人:潘启辉。原告龙门县永汉镇见田村民委员会朱屋村民小组不服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的龙府决字[2011]11号《关于永汉镇苦坡坑(地名)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分别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屋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杨进金、委托代理人符春应,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平、黄水生,第三人新围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廖杨妹、委托代理人潘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的龙府决字[2011]11号《关于永汉镇苦坡坑(地名)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认定:一、争议地叫苦坡坑,又称虎坡坑,为旱地,四至范围:东至张屋村坑边为界、南至石塘坑边(新围陂头以坑为界)、西至朱屋村耕地、北至张屋村水田坑边,面积6.66亩。二、新围村民小组提供的1953年10月10日《土地房产所有证》(龙梅字第482号)登记的地名为秋风下和黄坭夫、种类为水田的土地的四至填写为全无四至,填证人为潘某。三、2007年5月18日,潘某出具的《证明》载明“万洞新围和张屋村交界外的这块地方(土名)叫虎坡坑、秋风下、黄坭夫,这块土地一直系新围作坡头灌溉大纲农田和耕种的地方,当时进住的土改工作队朱志绪同志和土改根子张某同志,当时就明确过虎坡坑这块土地是新围的,是新围灌溉大纲农田的水源的源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无理侵犯。时任副社长土改根子潘某”。四、2007年5月24日,张某出具的《证明》记载“万洞新围和张屋村交界外的这块地方(土名)叫虎坡坑、秋风下、黄坭夫,这块土地一直系新围作坡头灌溉大纲农田和耕种的地方,当时进住的土改工作队朱志绪同志和土改根子潘某同志,当时就明确过虎坡坑这块土地是新围的,是新围灌溉大纲农田的水源的源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无理侵犯,时任土改根子”。五、朱屋村民小组没有有效的权属凭证。被告认为:一、新围村民小组提供的1953年10月l0日《土地房产所有证》(龙梅字第482号)登记的地名为秋风下和黄坭夫、种类为水田的土地的四至虽然填写为全无四至,但该证填证人潘某和土改根子张某出具的《证明》均证实上述登记的土地包括争议地。二、朱屋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争议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其所有。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二)项、《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争议地苦坡坑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新围村民小组所有,四至范围:东至张屋村坑边为界、南至石塘坑边(新围陂头以坑为界)、西至朱屋村耕地、北至张屋村水田坑边,面积6.66亩。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龙门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的《关于永汉镇苦坡坑(地名)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龙府决字[2010]11号)。证明本案争议地曾确认给朱屋村,后新围村不服,申请复议;2、惠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建议书》(惠府复建字[2010]132号)、龙门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的《关于撤销龙府决字[2010]11号的决定》(龙府决字[2011]2号),证明行政复议期间,市政府经查,土改根子证明争议地在1953年己确认给新围村,被告撤销了[2010]ll号文;3、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本案争议地于1953年龙门县政府已确权;4、填证人潘某《证明》,证明争议地在新围村《土地房产证》范围内;5、张某《证明》,证明同上;6、《关于万洞石场堆放余泥土地争议协议书》,证明争议地被见田村与朱屋村占有,新围村末确认该协议书;7、2008年10月24日对朱屋村杨进金的《询问笔录》,证明朱屋村未连续使用争议地满20年。原告朱屋村民小组诉称:本案诉争的苦坑坡从上个世纪五、六十年代起就一直由原告的村民实际经营使用,永汉镇镇政府和见田村的相关人士都清楚这一事实,有他们的证言和相关的书证可以证实,几十年来第三人新围村民小组也从无异议。2007年7月第三人突然称争议地属其所有,从而引起土地权属争议,2008年7月,原告向被告申请确权,2010年9月30目,被告作出《关于永汉镇苦坡坑(地名)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龙府决字[2010]11号),认定原告有长期经营使用争议地的事实,而第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与争议地位置不符,将争议地确权给了原告。第三人不服,向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23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建议书》,建议被告撤销《处理决定》,被告作出《关于撒销龙府决字[202011年3月17日1O]11号的决定》,撤销了《处理决定》。2011年11月8日,被告作出《关于永汉镇苦坡坑(地名)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龙府决字[2011]11号),将争议地苦坡坑确权给了本案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惠州市人民政府2012年2月13日作出惠府行复字[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龙府决字[2011]11号。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错就错在:1、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第一,苦坡坑自解放后至争议发生时五十多年来一直都是原告在实际经营使用,原告提交的多项证据能证实这一点,与争议双方为邻的见田村张屋村民小组的年长村民的证言可以证实,见田村的历任领导及原告提交的《关于万洞石场堆放余泥土地争议协议书》也可证实。但《处理决定》却回避这点,甚至根本不提及争议地几十年来的实际使用人。第二,《土地房产所有证》为书证,其证明力来源于它所记载的内容。在书证明确记载“秋风下”和“黄坭夫”是水田、面积分别只有0.08亩和0.76亩的情况下,《处理决定》竞居然能凭两份虚假、矛盾的所谓证人证言改变书证的内容,并进而认定“秋风下”和“黄坭夫”就是争议地“苦坡坑”6.66亩的旱地。这是故意混淆事实吗。第三,《处理决定》既说“证人张某在惠州市人民政府调查时证实……”,又查明“2007年5月24日,张某出具的《证明》……”,难道说惠州市人民政府在接到第三人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两年多以前就着手进行调查了?这只能说明证言的虚假!2、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的法律错误。第一,《处理决定》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是错误的,因为该条针对的是在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而争议地苦坡坑并没有出现在第三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第二,本争议地应适用上述《规定》的第二十条规定,即谁实际使用就归谁来确权给原告。因为原告几十年来都在经营使用该争议地。第三,退一万步说,即使第三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确实包括苦坡坑6.66亩的旱地(实际上没有也不可能),本次争议也应适用上述《规定》的第二十一条规定(即“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将争议地确权给原告。综合上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因而是完全错误的。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更为了法律的公正,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龙府决字[2011]11号《处理决定》;2、将本案争议地苦坡坑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判决为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龙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龙府决字[2011]11号《关于永汉镇苦坡坑(地名)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证明龙门县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龙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龙府决字[2010]11号《关于永汉镇苦坡坑(地名)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证明龙门县曾将争议地确权给原告;4、见田村委会与原告于2004年10月12日签订的《关于万洞石场堆放余泥土地争议协议书》,证明争议地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5、惠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惠府行复字[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惠州市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6、见田村委证明材料,证明争议地归原告;7、无利害关系人证言,证明争议地归原告。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朱屋村未提供争议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凭证,主张争议地归其所有缺乏依据。朱屋村从我府受理该案到向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直至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均未提交合法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朱屋村在起诉状中陈述“苦坡坑自解放后至争议发生时五十多年来一直都是原告在实际经营使用”,朱屋村的村民证言能证实这一点不符合事实。1、2007年7月4日见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第四项证明,这块土地从土改1957年至2004年都是万洞山塘水淹的地方,但新围村从土改至现在50多年间,对该地从未提出争议。常被水淹的地方,是很难耕种的。可见,朱屋村所述五十多年来一直由他们耕种与事实不符。2、根据本府工作人员于2008年10月24日对朱屋村村民小组长杨进金铁调查笔录:争议地大约于1965年由朱屋村耕种,种植到八十年代为止,八十年代后期将本村荒地共二十亩发包给梅州人种果,其中6亩土地地势低洼,常被水淹,承包者没有种植,直到2002年,与见田村委发生争议,后与见田村委签订协议同意堆放余泥。由此可见,朱屋村及其承包者都未实际经营使用本案争议地。故此,朱屋村陈述自解放以来直到现在由其耕种,与事实不符。三、本案在惠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期间经复查,当时土改根子张某和填证人、土改根子潘某证实,本案争议地包括在新围村持有1953年由龙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龙梅字第482号)范围内,新围村主张争议地权属,有合法依据。四、朱屋村陈述本案应适用《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即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但朱屋村没有证据证明连续使用本案争议地满二十年,因此本案不适用《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综上所述,本府将争议地确权给新围村,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本府的行政处理决定。第三人新围村民小组述称:一、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一,2010年9月3O日,被告作出《关于永汉镇苦坡坑(地名)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龙府决字[2010]11号),以原告对争议地苦坡坑有长期经营使用事实、我村民小组提供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与争议地苦坡坑不符为由,将争议地苦坡坑确权给原告所有。我村民小组不服,向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市政府作出惠府复建字[2010]132号《行政复议建议书》,查明了我村民小组提供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秋风下”、“黄坭夫”的土地,虽然填写为“全无四至”,但该证的填证人潘某提供的证明材料证实上述登记的土地包括争议地苦坡坑,且我村民小组提供的证人即土改根子张某和原告提供的证人原见田大队书记陈某,在市政府调查时均证实争议地苦坡坑全部或者部分属于我村民小组管理使用,故被告认定我村民小组提供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与争议地苦坡坑无关、争议地苦坡坑由原告管理使用,与证据不符,该处理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建议被告撤销,并在查清事实后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1年3月17日,被告作出龙府决字[2011]2号《关于撤销龙府决字[2010]11号的决定》,撤销了该处理决定。2011年11月8日,被告重新作出《关于永汉镇苦坡坑(地名)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龙府决字[2011]11号),以我村民小组提供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秋风下”、“黄坭夫”的土地,填证人潘某、土改根子张某证实包括争议地苦坡坑为由,将争议地苦坡坑处理给我村民小组所有。原告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2月13日市政府作出惠府行复字[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处理决定。原告又不服,起诉到市中级法院。综上可见,被告由将争议地苦坡坑处理给原告所有,再纠正过来将争议地苦坡坑处理给我村民小组所有,并得到市政府复议维持,足以证明原告长期经营使用争议地苦坡坑无事实依据、证据不充分;足以证明争议地苦坡坑属于我村民小组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据来源于我村民小组提供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及其填证人潘某、土改根子张某的证明材料;足以证明被告将争议地苦坡坑处理给我村民小组所有于法有据,是正确的。第二,原告在起诉状说“苦坡坑自解放后至争议发生时五十多年来一直都是原告在实际经营使用,原告提交的多项证据能证实这一点,与争议双方为邻的张屋村民小组的年长村民的证言可以证实,见田村的历任领导及原告提交的《关于万洞石场堆放余泥土地争议协议书》也可以证实。但被告处理决定却回避这点,甚至根本不提及争议地几十年来的实际使用人”。我村民小组认为,原告上述说法完全错误,与事实不符,理由为:一是被告原来依据原告上述所谓使用事实、证据、证言、书证将争议地苦坡坑处理给原告时,因上述使用事实、证据、证言、书证没有证明力无法对抗我村民小组提供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及其填证人潘某、土改根子张某的证明材料,在事实上、在法律上站不住脚,使得被告自行撤销了将争议地苦坡坑处理给原告的处理决定,再依据我村民小组提供的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材料将争议地苦坡坑处理给我村民小组所有,因此被告先后对争议地苦坡坑作出的两次结果完全相反的处理决定,足以证明原告上述说法完全错误。二是原告提供的《关于万洞石场堆放余泥土地争议协议书》,是见田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属不经我村民小组同意擅自经营使用苦坡坑,是不合法的,无法证实原告有经营使用苦坡坑的事实。第三,我村民小组提供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秋风下”、“黄坭夫”的确为水田,面积分别为8厘、7分2厘,没有写明四至范围。但是:其一,在1953年争议地苦坡坑确实是水田,后经几十年的变化为现在的旱地;其二,根据山林、土地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土地房产所有证》以四至范围为准,而不以面积为准。其三,虽然“秋风下”、“黄坭夫”没有写明四至范围,面积与争议地苦坡坑面积也不符,然而从我村民小组提供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及其填证人潘某的证明材料和土改根子张某的证明材料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秋风下”、“黄坭夫”包括争议地苦坡坑,这是不争的事实,不存在混淆事实。第四,我村民小组与原告争议苦坡坑,证人张某是清楚的,为此他在2007年5月24日写出《证明》证实争议地苦坡坑属于我村民小组所有,并交给我村民小组,而我村民小组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复印交给了市政府。市政府2010年12月行政复议期间,对证人张某进行了调查问话,再次证实了争议地苦坡坑全部属于我村民小组所有,印证了他写的《证明》完全真实,不存在证言虚假。第五,被告是根据我村民小组提供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为依据作出处理决定的,故被告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将争议地苦坡坑处理给我村民小组所有,适用法律正确。自解放以来,我国山林土地政策经历了1953年土地改革、1962年四固定、1981年稳定山权林权以及近几年的重新稳定山权林权,也就是说1953年土地改革时颁发给农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中登记的土地,属于该农民所在的村民小组所有,不属于该农民所有。我村民小组提供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是颁发给潘生(已故)、张水英(已故)、潘启明、潘启光、潘裕群这几个人的,他们都是我村民小组的村民,故被告将争议地苦坡坑处理给我村民小组所有,而不处理给这几个人所有,符合上述法条规定,并无不当。第六,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地苦坡坑有经营使用事实,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地苦坡坑连续使用了二十年,故其主张本案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视为现使用者所有”的规定,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法,应予维持。被告由将争议地苦坡坑处理给原告所有,再纠正过来将争议地苦坡坑处理给我村民小组所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依法应当维持。综上所述,请市中级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新围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有:1、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苦坡坑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新围村民小组所有;2、潘某《证明》;证明同上;3、张某《证明》,证明同上;4、2004年10月12日《关于万洞石场堆放余泥土地争议协议书》,证明苦坡坑土地已被见田村民委员会和朱屋村民小组违法侵占,该协议书无法对抗新围村民小组持有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则根据其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在认定事实时参考。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屋村民小组与第三人新围村民小组争议的苦坡坑(又称虎坡坑)为旱地,四至范围:东至张屋村坑边为界、南至石塘坑边(新围陂头以坑为界)、西至朱屋村耕地、北至张屋村水田坑边,面积6.66亩。2008年6月,因新围村民在朱屋村民李某承包地突击抢种果树,引起土地权属争议,龙门县永汉镇人民政府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未果。2008年7月,原告朱屋村民小组向被告申请调处,龙门县政府以朱屋村民小组与新围村民小组争议苦坡坑土地权属一案立案后,派员勘踏现场,调查取证,并召集双方调解协商,未达成协议,龙2010年9月30日门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永汉镇苦坡坑(地名)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龙府决字[2010]11号),将争议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处理给朱屋村民小组所有。第三人新围村民小组不服该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惠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期间,惠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建议书》(惠府复建字[2010]132号),载明:经查“新围村民小组主张争议地的权属提供的1953年10月10日龙门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该村民小组村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龙梅字第482号)登记的地名为秋风下和黄坭夫、种类为水田的土地四至范围虽然填写为全无四至,但该证当时的填证人潘某提供的证明材料证实上述登记的土地包括了争议地在内,且新围村民小组提供的证人即土改根子张某和朱屋村民小组提供的证人原见田大队书记陈某,在惠州市人民政府调查时均证实争议地全部或大部分属新围村民小组所有和管理;故《处理决定》认定新围村民小组提供的1953年10月10日《土地房产所有证》(龙梅字第482号)登记的土地与争议地无关、争议地主要由朱屋村民小组管理使用,与上述证据不符,《处理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结果不适当”。为减少矛盾,避免不必要的诉讼,惠州市人民政府建议龙门县人民政府自行撤销《处理决定》,并在查清相关事实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3月17日,龙门县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建议书》(惠府复建字[2010]132号),作出《关于撤销龙府决字[2010]11号的决定》(龙府决字[2011]2号),撤销了该《处理决定》。2011年11月8日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作出龙府决字[2011]11号《关于永汉镇苦坡坑(地名)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惠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惠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后,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惠府行复字[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的龙府决字[2011]11号《关于永汉镇苦坡坑(地名)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原告还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第三人新围村民小组提供的1953年10月10日《土地房产所有证》(龙梅字第482号)中,登记的地名为秋风下和黄坭夫,种类为水田,其中的四至填写为全无四至,填证人为潘某。该证是颁发给潘生、张水英、潘启明、潘启光、潘裕群等人(系第三人新围村民小组的村民)。2004年10月12日,原告朱屋村民小组与见田村委会签订《关于万洞石场堆放余泥土地争议协议书》,以及见田村委会于2007年7月4日及同年7月12日出具两份《证明材料》,大意为争议地属原告所有,2007年5月18日潘某出具的《证明》载明“万洞新围和张屋村交界外的这块地方(土名)叫虎坡坑、秋风下、黄坭夫,这块土地一直系新围作坡头灌溉大纲农田和耕种的地方,当时进住的土改工作队朱志绪同志和土改根子张某同志,当时就明确过虎坡坑这块土地是新围的,是新围灌溉大纲农田的水源的源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无理侵犯。时任副社长土改根子潘某”。2007年5月24日,张某出具的《证明》记载“万洞新围和张屋村交界外的这块地方(土名)叫虎坡坑、秋风下、黄坭夫,这块土地一直系新围作坡头灌溉大纲农田和耕种的地方,当时进住的土改工作队朱志绪同志和土改根子潘某同志,当时就明确过虎坡坑这块土地是新围的,是新围灌溉大纲农田的水源的源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无理侵犯,时任土改根子”。再查:本案争议地苦坡坑,在1953年10月10日《土地房产所有证》(龙梅字第482号)中登记的是水田,后经几十年的变化为现在的旱地。本院认为,争议土地叫苦坡坑,又称虎坡坑,为旱地,四至范围:东至张屋村坑边为界、南至石塘坑边(新围陂头以坑为界)、西至朱屋村耕地、北至张屋村水田坑边,面积6.66亩,现争议双方对争议的四至范围、面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新围村民小组提供的1953年10月10日《土地房产所有证》(龙梅字第482号)登记的地名为秋风下和黄坭夫、种类为水田的土地的四至填写为全无四至,填证人为潘某。本案争议地名称为苦坡坑,该证中的秋风下和黄坭夫地名,根据当时填证人、土改根子潘某及土改根子张某的证明证实是包含在争议地中,因此第三人新围村民小组主张争议地权属,有合法依据。原告朱屋村民小组称争议地自解放后至争议发生时五十多年来一直由其实际经营使用,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有效的权属凭证。争议地以前是水田,地势低洼,经常被水淹,现已成为旱地,双方均未有证据证明长期经营使用。因此,原告朱屋村民小组主张争议地归其所有缺乏依据,故不能适用《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综上所述,本府将争议地确权给新围村,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2011年11月8日作出的龙府决字[2011]11号《关于永汉镇苦坡坑(地名)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屋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接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瑞南代理审判员  覃毅华代理审判员  邱炜炜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晓丹郑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