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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冯明星与浙江田中精机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明星;浙江田中精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嘉善商初字第541号 原告:冯明星。系嘉善县姚庄镇成越线切割加工店经营业主。 被告:浙江田中精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新景路**。 法定代表人:竹田周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明星诉被告浙江田中精机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冯明星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冯明星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冯明星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371元,减半收取1186元,由原告冯明星承担。 审判员 滕 云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邹林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