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岱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岱民初字第396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卢正勇,泰安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2011年7月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现原告认为孩子由被告抚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且原告及其父母均愿意抚养孩子,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变更为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被告有能力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2011年7月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离婚后并未再婚,现在外务工。婚生女由被告男友父母帮忙照顾。被告男友父母均在工地或工厂打工。原告月工资4000元。原告父母身体××且愿意帮助原告照顾原、被告婚生女。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xx村村委会证明、原告工资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使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随被告生活。现被告为生计,无能力单独抚养孩子,婚生女随被告男友父母生活。原告工作稳定,且原告父母身体××均有帮助原告照顾孩子的意愿。为孩子成长考虑,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二、被告自2012年8月起按每月25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于每年1月、7月各支付一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鹏飞代理审判员 孙见见人民陪审员 艾宪军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