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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茌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周玉清与武明堂、周玉坤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清,武明堂,周玉坤,孙延苓,庞守国,贾孟芹,段树红,商思俊,崔福祥,崔明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206号原告:周玉清,男,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贾桂红,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明堂,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周玉坤,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孙延苓,男,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庞守国,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贾孟芹,男,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段树红,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商思俊,男,195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崔福祥,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崔明军,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原告周玉清与被告武明堂、周玉坤、孙延苓、庞守国、贾孟芹、段树红、商思俊、崔福祥、崔明军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长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长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学军、王树安参加的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桂红,被告武明堂、周玉坤、孙延苓、贾孟芹、段树红、商思俊、崔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守国、崔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清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武明堂干建筑活。2011年9月8日下午,在茌平县菜屯镇孙庄村的建房施工过程中,武明堂叫原告和另外一个工友在安装雨罩(楼板)时,由于架杆突然断裂,将两人摔伤,导致原告右胫骨远端粉碎骨折,在聊城市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6327.34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145.69元。被告武明堂辩称:不是被告雇佣原告干建筑的,自干建筑活以来,都是平干平分,从来没有领班的。一干活开始,都说明了出现事故一律自负。原告摔伤是由于东家的自备架杆断裂造成的,原告和另一个工友都有不同程度的摔伤,我不应赔偿。被告周玉坤辩称:一开始是我介绍原告去干建筑的,武明堂也同意了。出事后我多次说事,但没有说成。不应该让我们干活的人赔偿,应该找房东孙相忠赔偿。被告孙延苓辩称:原告应该找房东孙相忠赔偿,我们不应赔偿。被告贾孟芹辩称:我们不应该赔偿,原告摔伤应该由房东赔偿。被告段树红辩称:原告应该找房东孙相忠赔偿,我们不该赔偿,我们也是干活的。被告商思俊辩称:原告给谁干活找谁赔偿,我们不应该赔偿。被告崔福祥辩称:我也是受害者,我自己花了500元的医疗费。因以前口头说过受伤自负,我就没有找。我们不是合伙,想去就去,不想去就不去。用的杆子是房东的,原告应该找房东赔偿,我们不应该赔偿。被告庞守国、崔明军在本院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玉清与被告武明堂、周玉坤、孙延苓、庞守国、贾孟芹、段树红、商思俊、崔福祥、崔明军均为技工,组成一个相对固定的团队,从事民房建筑工作,所得报酬除由联系工程的人提取3%,用以联系业务、收取报酬等花费和去除力工工费外,由上述参与出工人员平均分配(根据出工时间)。2011年9月8日下午5时许,在茌平县菜屯镇孙庄村孙相忠民房施工工地,原告和崔福祥等人站在架杆(系房主孙相忠提供)上安装楼板时,架杆突然断裂,原告和崔福祥掉下摔伤,致原告右胫骨远端粉碎骨折,在聊城市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复查3次,共花医疗费6689.94元(6327.34+362.6),以后内固定取出费用约5000元左右。原告经向武明堂主张赔偿未果,以雇工为由诉来本院,后申请追加周玉坤、孙延苓、庞守国、贾孟芹、段树红、商思俊、崔福祥、崔明军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共同赔偿损失20145.6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聊城市手足外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在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周玉清与武明堂、周玉坤、孙延苓、庞守国、贾孟芹、段树红、商思俊、崔福祥、崔明军等人共同劳动、平分收益、地位平等,虽系武明堂联系的工程,但除提取3%的联系业务、收取报酬等花费款外并不多受益,不以个人盈利为目的,故周玉清与武明堂、周玉坤、孙延苓、庞守国、贾孟芹、段树红、商思俊、崔福祥、崔明军间属以劳务作为出资的合伙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武明堂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受到损害,其损失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原、被告应每人承担1/10。被告武明堂等所述受伤损失自负约定,约定内容违法,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玉坤等人所主张房主孙相忠赔偿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6的规定,原告右胫骨远端粉碎骨折误工日确定为120日。根据2010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有关统计数字标准,原告其他损失确定为:误工费8283.6元(69.03元/日×120日),护理费759.33元(69.03元/日×1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日×11日),二次手术费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明堂、周玉坤、孙延苓、庞守国、贾孟芹、段树红、商思俊、崔福祥、崔明军各赔偿原告周玉清医疗费668.99元(6689.94÷10);二、被告武明堂、周玉坤、孙延苓、庞守国、贾孟芹、段树红、商思俊、崔福祥、崔明军各赔偿原告周玉清误工费828.36元(8283.6÷10);三、被告武明堂、周玉坤、孙延苓、庞守国、贾孟芹、段树红、商思俊、崔福祥、崔明军各赔偿原告周玉清护理费75.93元(759.33÷10);四、被告武明堂、周玉坤、孙延苓、庞守国、贾孟芹、段树红、商思俊、崔福祥、崔明军各赔偿原告周玉清住院伙食补助费33元(330÷10);五、被告武明堂、周玉坤、孙延苓、庞守国、贾孟芹、段树红、商思俊、崔福祥、崔明军各赔偿原告周玉清二次手术费500元(5000÷10);(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六、驳回原告周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周玉清、被告武明堂、周玉坤、孙延苓、庞守国、贾孟芹、段树红、商思俊、崔福祥、崔明军各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长申审判员  苏学军审判员  王树安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常艳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