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斌与李强、陈伟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斌,李强,陈伟祥,宁波亚士兰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740号原告:徐斌,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康达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何泽宇,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陈伟祥,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宁波亚士兰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灵峰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6389351-9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徐斌诉被告李强、陈伟祥、宁波亚士兰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士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亭于2012年6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陈伟祥、亚士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斌起诉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李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率2%,被告陈伟祥在李强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强借款后未按期返还,经原告催讨,被告李强要求分期返还。2011年12月31日,亚士兰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为李强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10日,李强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陈伟祥、亚士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也未果。原告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李强即时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陈伟祥、亚士公司对被告李强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徐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8月23日借条1份,其内容为:“借条因生产经营需要,今向徐斌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月利息为2分,特此借条为凭。转入账号95×××12农行李强借款人:李强.2011.08.23本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贰年。担保人:陈伟祥2011.08.23”。以证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李强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就借款期限及利息作出约定,被告陈伟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转帐凭证2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向被告李强汇付借款200万元的事实。3.2011年12月31日担保承诺书1份,以证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亚士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为李强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始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23日,被告李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率2%,被告陈伟祥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李强汇付借款200万元。借期届满,被告李强未按期返还。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亚士兰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为李强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10日,被告李强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付清了截止2012年3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后被告李强再未还本付息,被告陈伟祥、亚士兰公司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强及被告陈伟祥、亚士兰公司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均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被告李强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李强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李强还本付息,同时要求被告陈伟祥、亚士兰公司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徐斌借款150万元,并支付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伟祥、宁波亚士兰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强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传亭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