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民初字第1039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袁有山、袁有水与袁福英不动产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有山,袁有水,袁福英,袁福凤
案由
不动产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民初字第10392号原告袁有山,男,195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文蓬,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崇超,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有水,男,195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袁福英,女,195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小青,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长柱,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袁福凤,女,196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小青,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长柱,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有山、原告袁有水诉被告袁福英、第三人袁福凤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有山、原告袁有水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文蓬、朱崇超,被告袁福英、第三人袁福凤及被告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青、李长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袁有山、袁有水与被告袁福英、第三人袁福凤系兄弟姐妹关系,均为袁世传、张桂兰的子女,袁世传、张桂兰育有二子二女,张桂兰于1968年6月29日去世,袁世传于2009年8月9日去世。在分割家庭遗产时,二原告发现袁世传名下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漳州路28号3单元XX户房屋一处,于2003年9月25日被转让至被告袁福英名下,合同转让金额为21万元,并办理了青房地权市字第10××86号房地产权证。二原告认为,该房未经合法形式转让至被告名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确认被告袁福英在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备案的市南区漳州路28号3单元XX户房屋《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合同标的21万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福英辩称,涉案房屋的转让程序合法,手续齐备,涉案《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袁福凤辩称,本案与第三人无关,但是第三人对该房屋买卖是清楚的。经审理查明,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漳州路28号3单元XX户房屋原系袁世传名下房产,袁世传于2003年1月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10225X号;2003年9月25日袁世传与被告袁福英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在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袁福英名下。另查明,袁世传与张桂兰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子女4人,分别为袁有山、袁有水、袁福英、袁福凤;张桂兰于1968年6月29日去世,袁世传于2009年8月9日去世。庭审中,原告向法庭申请调取本院(2010)南行初字第115号卷宗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青正司鉴(2010)文痕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检材《房地产买卖契约》甲方(签章)处“袁世传”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袁世传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被告及第三人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结论没有证明效力,原因是:1、鉴定依据的样本材料是否是袁世传亲笔书写无法确定。2、样本材料书写时间是1984年,涉案房地产买卖契约签订是2003年,时间长达20年。3、袁世传右手拇指在1997年被袁有水掰断,因此直接影响其书写习惯。再查明,1984年袁世传以自己年老多病,失去劳动能力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两原告按月负担赡养费。经本院调解,袁世传与两原告达成协议,两原告自1984年9月份起每月各负担袁世传赡养费8元。2003年袁世传再次起诉至本院,因本案原告袁有山将袁世传家的窗玻璃打破,致袁世传无法正常生活,袁世传请求依法判令袁有山赔偿损失100元,并请求判令袁有山停止防碍其生活。经本院主持调解,袁世传与袁有山达成协议,袁有山于2003年3月11日赔偿袁世传损失100元。庭审中,被告袁福英向法庭提交袁世传所立遗嘱两份,用以证明因袁福英三十多年来对父亲袁世传关心照顾无微不至,袁世传立遗嘱,将涉案房屋由袁福英继承。遗嘱一:2001年2月28日袁世传所立代书遗嘱一份,由解思德代笔,见证人为徐雪松。在该遗嘱中袁世传称,自84年法院判决至现在,两个儿子、一个女儿都拿不出养老费,都有大女儿袁福英个人供养我。我袁世传本人特立遗嘱,我现有两处房权,都有我大女儿袁福英继承房屋。原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1、证据的形式不符合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该有遗嘱见证人,该遗嘱没有遗嘱见证人。2、其遗嘱人签名明显与我们向法庭调取的签名严重不符,其内容所谓的立遗嘱人处分了不属于他的财产,因此该内容也不合法。遗嘱二:2002年12月4日袁世传立遗嘱一份,由青岛市南联泰法律服务所陈丽娟、王伯元见证。在该遗嘱中袁世传称: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逍遥花园24号楼3单元XX户房屋一套,房屋产权为袁世传个人所有,现由袁世传与大女儿袁福英同住。因袁福英三十多年来对父亲关心照顾无微不至,遗产中青岛市市南区逍遥花园24号楼3单元XX户楼房一套由长女袁福英继承。原告对该遗嘱有异议,认为该遗嘱当中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人不能作为代书人,该遗嘱落款处代书人是其见证人之一,并且该遗嘱中袁世传的签名也与原告现有的“袁世传”签名结构不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门路派出所证明、张桂兰及袁世传的死亡证明、被告提交的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档案馆房产档案一宗、原告申请法庭调取的青正司鉴(2010)文痕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袁福英提交的本院(84)南法民字第228号民事调解书、(2003)南民初字第11122号民事调解书、袁世传代书遗嘱及见证遗嘱各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认为该房屋未经合法形式转让至被告名下,其向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所依据的样本是从本院档案室调取的“调解笔录”中的签字,时间为1984年9月4日,与同一卷宗“谈话笔录”中袁世传的签字明显不同,无法确定是袁世传本人书写,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故本院对青正司鉴(2010)文痕鉴字第326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予采信。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漳州路28号3单元XX户房屋系袁世传个人所有,2003年9月25日袁世传与被告袁福英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袁世传于2009年8月9日去世前一直与被告袁福英共同生活在涉案房屋内,袁世传在长达6年的时间里,未对涉案《房地产买卖契约》提出过异议,结合被告袁福英提交的本院两份民事调解书及袁世传的遗嘱,可以认定,涉案《房地产买卖契约》是袁世传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袁世传与被告袁福英于2003年9月2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行为系有效行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综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有山、袁有水要求确认被告袁福英在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备案的市南区漳州路28号3单元XX户房屋《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有山、原告袁有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诉讼保全费2570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徐丽华人民陪审员 韩丽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