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渭南高新区渭河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韩述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南高新区渭河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韩述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00582号原告渭南高新区渭河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原渭南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渭南经济开发区万国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开发区兴陕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张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中,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述龙,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渭南高新区万国商城******房,系渭南市地区饭店下岗职工。原告渭南高新区渭河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韩述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新中、被告韩述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渭南高新区渭河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渭南高新区渭河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993年以来被告向我公司购买商品房并建立了业主与物业之间经济关系。从1994年元月起至今,被告韩述龙共拖欠我公司购房款及水电费119560.76元。期间,我公司定点在被告处用餐挂账,双方未及时清偿相互债务,多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其一直推脱,致使双方债务一直未予清结。2011年8月,被告韩述龙向法院诉请餐费,后原告为保护自己债权,也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994年1月24日至2002年10月16日期间欠款共计119560.7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欠款最低五年期限贷款利率计息至欠款清偿之日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1)临民初字第016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请债权未超出诉讼时效。2、欠条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房费及电费共计人民币58954.49元。3、单据18张,证明被告从2001年4月18日至2002年10月16日共欠原告水电费60605.27元。4、证人刘北斗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3属实。被告韩述龙对原告渭南高新区渭河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的两张欠条是我书写,但钱是因为原告出售给我的房屋有质量问题,在以后赔偿我时已抵消;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票据不能证明我欠原告水电费之事实。对证人刘北斗的证言我不认可。被告韩述龙辩称:原告诉请的欠款58954.49元不存在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诉请的60605.27元水电费不存在,原告向法院提供的票据为其单位的记账联,而票据的发票联在我这里,该发票联上不仅有原告的财务章,还盖有原告的收费章,因此我不欠原告的水电费。被告韩述龙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从1994年4月4日到1999年5月24日向原告交纳购房款1495423.29元的票据16张,证明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欠款,已超诉讼时效;2、赔偿协议、意向书、索赔清单一套,证明原告在2003年12月22日因房屋质量问题一次性向我赔偿4.38万元,当时也并未主张过债权,说明原告诉请债权已超诉讼时效;3、原告1996年8月15日在向被告说明其债务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原告并未提过有本案诉争之债权;4、2004年1月3日、2月27日原告公司关于被告房屋处理意见一份和给被告的索赔答复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请的水电费当时是给被告房屋损失以做赔偿的事实;5、水电费收据10张,其中有原告提供的水电费票据发票联9张,证明原告提供证据3没有法律效力。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被告韩述龙在1994年左右因购买原告渭南高新区渭河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下欠原告房款55954.49元,并于1994年1月24日书写了欠条,后因欠电费于1998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了3000元欠条。另查明,在1996年8月15日,原告在给被告欠款情况说明中,未列入被告1994年1月24日所欠房款。从1994年4月4日至1999年5月24日期间,被告韩述龙共分16次向原告偿还购房款1495423.29元,2003年12月22日因房屋质量问题原、被告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43800元,2004年2月27日,原告给被告的索赔回复中称,原、被告应协商解决房屋质量问题,给予被告赔偿应在6万元内比较合理。在以上双方经济来往中,原告渭南高新区渭河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向被告韩述龙要求其偿还58954.49元的请求。又查明,原告诉请被告应偿还水电费60605.27元,均为单位票据内部保存的记账联,且被告存有该票据中的9张票据发票联。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票据及证人刘北斗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1994年和1998年两笔欠款共计58954.49元,而被告辩称原告请求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双方经济来往中,均未向被告主张过该债权,对被告主张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请58954.49元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应予驳回其诉请。对于原告诉请的60605.27元水电费,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虽然提供自己单位内部票据记账联,但被告也存有部分该票据发票联原件,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拖欠其水电费之事实,因此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渭南高新区渭河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1元,由原告渭南高新区渭河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孙 岗人民陪审员 刘田生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尚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