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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曹三虎与吕海峰、周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三虎;吕海峰;周亚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528号原告:曹三虎。被告:吕海峰。被告:周亚芳。原告曹三虎诉被告吕海峰、周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云独任审理,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三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海峰、周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吕海峰以做生意为名,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予以确认。同时也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周亚芳系被告吕海峰之妻,上述借款是二被告婚内共同债务,被告周亚芳应当对被告吕海峰所欠借款本息负共同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吕海峰、周亚芳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2、被告吕海峰、周亚芳支付相应的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其中本金50000元自2009年3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另外本金50000元自2010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吕海峰、周亚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吕海峰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3、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0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吕海峰、周亚芳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吕海峰、周亚芳于2000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海峰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归还,但被告吕海峰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吕海峰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吕海峰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支持。因借款系被告吕海峰在与被告周亚芳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亚芳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海峰、周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海峰、周亚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曹三虎借款150000元;二、被告吕海峰、周亚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曹三虎相应的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其中本金50000元自2009年3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另外本金50000元自2010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3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 云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林志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