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亦校与王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亦校,王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67号原告:王亦校,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承包商,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亦,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王亦校诉被告王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根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亦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亦校起诉称:原告王亦校与被告王亦系亲戚关系。2012年5月2日,被告王亦向案外人赵彦红借款150000元,同年5月,被告王亦向案外人初景泉借款12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共计270000元,由原告王亦校作为担保人。还款期至,被告无力偿还,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代被告偿还初景泉借款120000元,并由初景泉出具《证明》一份。同年5月30日,原告代被告偿还赵彦红借款150000元,并由赵彦红出具《收条》一份。因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王亦支付原告王亦校代偿款共计2700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亦于2012年5月2日向赵彦红借款150000元以及原告王亦校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的事实;2、《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向赵彦红偿还借款150000元的事实;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亦向初景泉借款120000元以及原告王亦校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的事实;4、《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初景泉偿还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亦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证据本身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王亦校为被告向他人借款作担保人。被告借款后,一直拖欠未还,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2年5月28日代被告偿还初景泉借款120000元,于同年5月30日代被告偿还赵彦红借款150000元。原告代为偿还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亦应支付原告王亦校代偿款共计27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王亦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建根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方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