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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何树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树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诉讼代理人徐雪良。被告人何树木。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郑海祥。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2)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树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何树木申请对被害人何某甲的伤残重新评定,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决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2年12月7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文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徐雪良,被告人何树木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郑海祥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针对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雪荣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法庭依法追究被告人杨雪荣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戊诉称,2010年11月6日8时许,被告人杨雪荣作为莲花镇桥东村党支部书记前往原告人家门前查看村里道路浇路情况,遂与原告人的丈夫俞某甲发生争执扭打,原告人上前劝架时左手被被告人杨雪荣扳伤,构成轻伤,达十级伤残。原告人为治伤已花去医疗费5066.13元,被告人杨雪荣只支付了医疗费6500元,其余至今未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责令被告人杨雪荣赔偿医疗费5066.13元,误工费13810.16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鉴定费1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99元,共计人民币55477.29元(应扣除已付的6500元)。根据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其诉讼代理人舒志成提出了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相一致的代理意见。被告人杨雪荣提出,2010年11月,本村在村道上浇筑水泥路,施工至村民俞某甲门前的道路时,俞某甲夫妻以其门前对出去路边的斜坡砌坎之事出面阻止施工。11月5日下午,其与原村民主任俞某丁等人到俞某甲家,经商谈坎从坡的半腰往上砌,俞某甲夫妻俩也表示同意。次日早上,施工人员施工时,俞某甲夫妻又出面阻止施工。其前往问明事因,俞某甲对其以语言辱骂,其与俞某甲发生争执、拉扯。俞某戊见状上来用左手抓其衣领,其就用右手将俞某戊的手扳开,俞某戊当时就讲手断了,情况是属实。其不懂法律,是否构成犯罪,由法庭认定。俞某戊的伤与其有一定的关系,但俞某戊也有过错,愿承担俞某戊合理的经济损失。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系在行使村集体管理事务中与被害人夫妻发生争执,在被害人俞某戊抓住被告人衣领致其呼吸困难时,将被害人的手扳开,虽致被害人受轻伤,但没有要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而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所致,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14时许,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旺村村周宏飞在本村已被开发区征用的土地上种毛竹,被告人何树木见后前去制止,双方因此发生扭打,后被他人劝阻。当日15时许,被告人何树木妻子章伟英至村民周爱姣家门口,找周爱姣理论被告人何树木被周爱姣侄儿周宏飞殴打一事,两人发生争吵并扭打。周爱姣的丈夫何银良、儿子何某甲闻讯后从家中赶出,被告人何树木见状遂回到家中,寻得匕首一把把守赶到现场,持刀朝何某甲左肩背部剌了一刀,何某甲被剌后抓住被告人何树木持刀的右手,同时何银良也上前拉架,被告人何树木又用刀剌中何某甲左锁骨下方、左胸臂外侧、左肩、左臂各一刀,何银良左手肘部被划伤,后被告人何树木被何某甲按倒在地,随后被群众制止。经鉴定,何某甲左胸部剌伤至左侧血气胸,构成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受伤后住院40天,为治伤已花去医疗费13396.24元,需护理时间为40天,需营养4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银良受伤后住院12天,为治伤已花去医疗费3781.06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树木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医院门诊病历、收费收据、证明证实被害人在医院治疗的过程、需护理的时间、所花去的费用的事实;受案登记表证实报案的时间及报案的人员的事实;交款凭证,证实被告人的赔偿情况。2、被害人俞某戊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6日8时许,村里浇水泥路,在其家门前被告人杨雪荣与其丈夫俞某甲为路边的砌坎之事发生争执、拉扯,其见状向前左手被杨雪荣扳伤,构成轻伤、达十级伤残及在医院就诊的过程和花去费用的事实。3、证人俞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6日上午8时许,村里浇水泥路,其家门口对出去的路边有一个坎,其要求施工人员用水泥从下面浇上来,施工人员不同意,其与村书记杨雪荣商量,未商量好,其与杨雪荣发生争吵,其就说:“人家的路边都是从下面浇上来的,为什么我家的就不行,别人的老婆都给你睡过的。”此时杨雪荣用手来抓其的头颈,其妻子俞某戊见状就过来拉,杨雪荣就把俞某戊的左手一扳,俞某戊就喊“手断了、手断了”,其和杨雪荣就先后松开手的事实。4、证人黄某甲、李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6日上午8时许,其二人在俞某甲家粉墙,听到俞某甲在其家门前与杨雪荣为砌坎的事在争吵,二人是面对面相互拉着对方的衣服,俞某甲的妻子也站在他们的旁边,后二证人回屋内继续粉墙时,听到外面俞某甲的妻子叫“手断了”的事实。5、证人俞某乙、毛某、徐某、俞某丙、何某乙、林某、郑某、邵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6日上午,村里浇水泥路时,在俞某甲门前为砌坎之事,杨雪荣与俞某甲夫妻发生争吵、拉扯,俞某甲妻子俞某戊的手被扳骨折了的事实。6、证人黄某乙、吴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6日上午,其二人是在俞某甲门前路边砌坎的施工人员,按照村里的规定,俞某甲门前路边的坎是从半腰往上砌,其二人在施工时俞某甲说与村里没说好,不让砌,其就打电话给村书记杨雪荣。过了一会,杨雪荣过来了就对俞某甲说,之前都讲好的怎么又反悔了,双方就吵起来了,俞某甲就骂杨雪荣说:“别人家门前都砌得好好的,就我家门前不砌,别人的老婆都给你睡过的”,杨雪荣听后就向前去抓俞某甲的衣服,并说:“你讲讲清楚,谁的老婆给我睡过”,同时俞某甲也用手抓杨雪荣胸口衣服,相互拉扯。在边上的俞某甲妻子俞梅某一只手去抓住杨雪荣,然后杨雪荣就用手去将俞某甲妻子的手扳开,再俞某甲的妻子就讲手断了的事实。7、证人俞某丁(原任村民主任)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份村里统一浇筑水泥路,在做到村民俞某甲门前时,俞某甲不让施工队做,提出要修路就要把他家门口对出来的田坎的坡用石头砌起来,当时是其与村支书杨雪荣两人去俞某甲那边谈的,根据现场如要从坡底砌上来,就要将俞某甲在路边的几棵桔树挖掉,俞某甲又不同意,最后商量好,种桔树的地方不用砌,就是边上一个缺口的地方从坡的中间开始砌上来,当时俞某甲是同意的。第二天施工人员去做时,俞某甲又不同意了,因其有事外出,是村支书杨雪荣去解决的,结果就发生冲突的事实。8、被告人杨雪荣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11月6日村里浇水泥路,做到俞某甲门前时,俞某甲不让施工人员施工,因在施工的前一天下午其与时任村主任俞某丁到俞某甲家,谈好路边的坎砌坎的方式,结果俞某甲又不同意了,其到现场后,问俞某甲昨天说好的,怎么又反悔,俞某甲要求坎从底下砌,其就说从底下砌可以,但坎边的桔树要挖掉去,俞某甲又不同意,其就说这本来就是老公路,一定要浇的,再俞某甲就骂其,骂的很难听,其就上前抓住俞某甲的衣服,让他把话说说清楚,其抓住俞某甲的衣服后,俞某甲同时抓住其的衣服,二人抓住对方的衣服扭来扭去,俞某甲的妻子俞某戊本来站在边上,看见就上来抓其的衣领,因衣领被她抓的死死的,其脖子处很难过,其就用右手抓牢她的左手手腕处,然后往右方一扳,俞某戊就讲“手断了、断了”,再大家就松手了的事实。9、法医鉴定结论证实俞某戊的左尺骨鹰嘴骨折,构成轻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俞某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的事实。10、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雪荣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在村道路施工受阻后,为村公益事务出面调处是行使自己的职责,但在受到被害人俞某戊丈夫俞某甲辱骂时,未持冷静态度,与俞某甲发生争执、拉扯,在被害人俞梅某左手抓住其衣领时,将俞某戊的左手用力扳开过程中,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伤害,但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造成被害人俞某戊受轻伤,达十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杨雪荣是在处理村公益事务中致人伤害,归案后及在法庭上均能供述扳手的过程和造成伤害后果的事实,且系初犯,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犯罪情节属轻微,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雪荣没有要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而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造成被害人受轻伤,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杨雪荣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的标准和范围应按法律的规定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因其计算有误,应按法庭查明的数额认定;误工的时间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止,即144天;护理时间确定30天;交通费根据病历记载的就诊次数确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根据被害人的损伤后果认为不需要营养费,故对该二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认定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5842.97元。被害人俞某戊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人杨雪荣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杨雪荣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雪荣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杨雪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梅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674.38元(含已付的6500元)。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梅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汝芝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翁成明符法律条文:1、《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2、《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