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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蒋某1与陈兴尊、周中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1,陈兴尊,周中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蒋某1。法定代理人蒋某2。委托代理人孙付龙、潘婕,临沂市罗庄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兴尊。委托代理人张建安。被告周中杰。委托代理人伊永霞,临沂兰山长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责任人朱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启刚,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1与被告陈兴尊、周中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1法定代理人蒋某2、委托代理人孙付龙,被告陈兴尊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安、被告周中杰及委托代理人伊永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陈兴尊驾驶小型轿车沿沂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罗庄区沂河路永盛物流路段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周中杰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蒋某1受伤。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陈兴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中杰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兴尊辩称,我方已向原告支付19000元,被告周中杰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本次事故,因此被告周中杰存在的过错更大些,在次要责任的比例中被告周中杰应多承担责任。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中杰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陈兴尊驾驶小型轿车沿沂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庄区沂河路永盛物流路段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周中杰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告周中杰、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蒋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兴尊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借道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周中杰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当事人事故责任如下:被告陈兴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中杰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蒋某1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某1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14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支出住院费27740.06元、门诊费324元共计28064.06元;住院期间由父亲蒋某2护理。2012年3月1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蒋某1系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折、左隐神经损伤、股神经、腓总神经、胫神经损伤、左足第2-5趾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达双足十趾丧失功能的2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骨折内固定物择期手术取出费用约计9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供临沂市金丰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蒋某1的用工合同书及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打工,另主张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另查明,被告陈兴尊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兴尊为原告垫付19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陈兴尊、周中杰在该次事故中分别负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蒋某1户籍所在地已划归临沂市罗庄区,地处城乡结合部,原告辍学后在城镇居住打零工不以农业为其主要收入来源,结合实际情况并根据相关规定,对其赔偿标准以农村及城镇的平均值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系十级伤残,依法支持残疾赔偿金26936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收入,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依法支持护理费452.4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结合其年龄情况,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9000元,因该项费用确系必然发生且经法医鉴定明确具体数额,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8064.06元、护理费45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66564.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1各项损失共计38588.48元,剩余损失27976元由被告陈兴尊赔偿70%即19583元、由被告周中杰赔偿30%即8393元;因被告陈兴尊已支付19000元,还应支付583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某1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8588.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陈兴尊再赔偿原告蒋某1损失5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周中杰赔偿原告蒋某1损失83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2220元,由原告蒋某1负担380元,由被告陈兴尊负担1288元,被告周中杰负担552元。原告垫付邮寄费120元,由被告陈兴尊负担80元,被告周中杰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迟庆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