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续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续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续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续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续某在担任泰嘉公司物业部主任期间,利用收取房屋租金的职务之便,收取杭州智慧金融科技有限公司的8.8万元租金后,未交给泰嘉公司,用于偿还个人赌债等。2012年2月8日,泰嘉公司知情后,找到被告人续某,被告人续某谎称该租金用于和他人做生意被骗,表示愿意归还,遂从泰嘉公司离开。被告人续某回家后不接泰嘉公司相关人员电话,逃避泰嘉公司追讨,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家属向被害单位退出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韩忠明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劳动某、工资表、社保申报表、照片、银行资料、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续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续某身为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财物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已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续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丽斐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