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鼓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琳与被告江苏德隆华谊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张海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琳,江苏德隆华谊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张海峰,黄龙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商初字第100号原告陈琳,女,1975年3月14日出生。被告江苏德隆华谊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下关区建宁路263号。法定代表人宋起勇,董事长。被告张海峰,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被告黄龙根,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原告陈琳与被告江苏德隆华谊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公司)、张海峰、黄龙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广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隆公司、张海峰、黄龙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琳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德隆公司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陈琳借款2000000元,约定2012年1月25日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由被告张海峰、黄龙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德隆公司不能按时还款。请求判令德隆公司返还陈琳借款2000000元;张海峰、黄龙根就德隆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德隆公司、张海峰、黄龙根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买永俊与陈琳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25日,由买永俊账户汇入黄龙根账户2000000元。陈琳与德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德隆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向陈琳借款2000000元,张海峰、黄龙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德隆公司向陈琳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德隆公司又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载明德隆公司收到陈琳借款2000000元。而且,张海峰、黄龙根亦在上述借据、收据上签名。另查明,陈琳陈述称,上述借款系德隆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最初向陈琳借款2000000元,德隆公司当时要求陈琳将该款直接汇给黄龙根,陈琳的丈夫买永俊即直接将2000000元汇给了黄龙根。后因德隆公司未返还上述借款,陈琳与德隆公司重新签订了2011年7月25日的借款合同,且德隆公司又重新向陈琳出具了借据、收据,并由张海峰、黄龙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付款凭证、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陈琳与德隆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海峰、黄龙根签订的保证条款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陈琳要求德隆公司返还借款2000000元,并主张该借款系由2009年6月25日的借款演变而来,同时提供了相应证据,又作出了合理解释。因此,本院对陈琳主张的其已向德隆公司提供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德隆公司应承担返还陈琳借款2000000元的责任,张海峰、黄龙根作为德隆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向陈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海峰、黄龙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德隆公司追偿。德隆公司、张海峰、黄龙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琳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张海峰、黄龙根对本案被告德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德隆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400元,由被告德隆公司负担(此款陈琳已预交,德隆公司与上款一并直接给付陈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旭人民陪审员 张振祥人民陪审员 赵美丽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陈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