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锡商外初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钟庭芳与付卫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庭芳,付卫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锡商外初字第0024号-1原告钟庭芳,男,1957年9月27日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代理人顾德明、庞洋,张家港市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卫,男,汉族,1960年11月3日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本院受理钟庭芳与付卫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付卫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武汉市江汉区,且涉案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为汇款,钟庭芳确定的收款银行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广东省中山市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履行地。综上,本案被告所在地在湖北武汉,合同履行地在广东中山,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付卫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以此来证明其户籍所在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付卫居民身份证及居民户口簿所记载的住址均为武汉市江汉区,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并未约定本院管辖,该合同的履行地亦不在本院辖区,而本案原告钟庭芳为香港居民,故本案应当移送有涉港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钟庭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超代理审判员 李 骏代理审判员 王敬礼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