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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观民一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江淮成与贺康、陈卫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淮成,贺康,陈卫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观民一初字第00029号原告江淮成,194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李帮国,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康,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陈卫庭,1968年9月24日,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34292119680924341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组织购机代码85133543-1.负责人:王顺,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家荣,该公司员工。原告江淮成诉被告贺康、被告陈卫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第一次和于2012年6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淮成委托代理人李帮国、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家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康、被告陈卫庭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淮成诉称:2011年7月1日,在安庆市集贤南路京安花苑附近路段,被告贺康驾驶被告陈卫庭所有的皖H×××××号摩托车,与行人原告江淮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江淮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人民币88917.8元。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证明被告身份适格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4、原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损失情况、伤害事实及计算误工、护理、营养、伙补、交通费等损失的依据。5、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程度、鉴定费数额等。被告贺康未到庭答辩。被告陈卫庭未到庭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司赔偿,则请求判决我司取得追偿权。经庭审举、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7月1日9时15分,被告贺康驾驶被告陈卫庭所有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庆市集贤南路京安花苑附近路段,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江淮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江淮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江淮成经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诊断为:1、左侧第3、4、5肋骨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顶部脑挫裂伤;左顶部头皮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拇指间关节半脱位;4、左锁骨骨折。2011年9月1日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3个月后来我院复查决定下一步诊断;2、继续加强呼吸功能锻炼,加强营养,避免摔跌等外伤;3、有情况立即复查;4、我科随访。经原告江淮成申请,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江淮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江淮成三处构成十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贺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卫庭将其所有的皖H×××××号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1日17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另查明,被告贺康系被告陈卫庭家临时工,被告贺康上午8点到下午5点半在被告陈卫庭家做事。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被告贺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贺康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江淮成受伤及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保险人首先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公司认为被告贺康系无证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主张其在赔偿后应取得追偿权。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表明: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即使机动车方无过错,保险公司也应当予以理赔,况且机动车方有过错,故保险公司应予理赔。从受害者方而言,即使受害者本人有过失(故意除外)保险公司也要承担赔偿责任,故受害人应当获得理赔。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即并没有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可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理赔义务。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对于第二十二条来讲,应属基本原则或一般规定与具体规定的关系,当他们规定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中规定在无证驾驶情形下,排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赔偿,属违反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对其规定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包括内容不明确,按格式条款处理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公司主张免赔以及其在赔偿后应取得追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告江淮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2496.12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200元。原告住院62天,按上年服务性行业每天按87.8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443.6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40元,原告住院、休息期间需加强营养152天,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计算,出院后每天按10元计算,则营养费是214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4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20元,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2421.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承受能力,结合本案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5261.4元,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876.1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5876.12元,其它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69385.28元;由被告贺康与被告陈卫庭共同赔偿原告15876.12元×80%=12701.02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城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淮成各项损失人民币69385.28元。二、被告贺康与被告陈卫庭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江淮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人民币12701.02元。三、驳回原告江淮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0元(原告已预交)整,由被告贺康负担8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城区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丁泉审判员  朱永久审判员  邹如干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