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20-08-11
案件名称
冷艳堂与沈友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冷艳堂;沈友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056号 原告冷艳堂,男,汉族,1950年12月12日出生,湖北孝感人,家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代理人乔从国,男,湖北孝感市孝南区杨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包括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沈友发,男,汉族,1950年10月15日出生,孝昌县人,家住孝昌县, 原告冷艳堂诉被告沈有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艳堂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从国、被告沈有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艳堂诉称:2005年8月,经他人介绍我与在北京承包建筑工地的被告相识,双方多有往来;在2007年7月和8月中旬,被告沈有发以工程缺乏资金和周转困难为由,两次从我处借得现金6000元,并在第二次借款时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上详细写明被告借我方现金6000元,并落有被告签名和出具借条日期。后我方多次找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做任何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方全部借款。 原告冷艳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自己的身份; 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 被告沈有发辩称:原告所做的陈述,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所出示的欠条确实是由我出示,但此笔借款不是我借的。当时钱是原告直接交给大兴区进总项目部负责人(项目经理)张桂楚,并且给钱的时候有证人王某、李某在场。2005年5月我和原告以及李某三人共同跑工程,因为张桂楚以风险抵押金和图纸作为筹码,要求我们三人共同出资20000元,其中李某出资8000元、我和冷艳堂每人6000元,而且按约定,为每人各自独立支付;我们跑了一年多工程,但最后工程款没批,同时张贵楚在2007年因触犯刑法被判刑入狱。在张桂楚未判刑之前,冷艳堂本人找过几次,但一直未归还。欠条虽然是我写的,但钱并非我借的,关于此,李华刚可以作证;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自己的身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存有异议,认为此借条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借款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此借条为自己所写,在被告未能再提交其它证据来证明此借条与借款无关的情形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满足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确立以下事实: 2005年8月,经他人介绍原告冷艳堂与在北京承包建筑工地的被告沈有发相识,双方后多有往来;并在在2007年7月和8月中旬,被告冷艳堂以工程缺乏资金和周转困难为由,两次从原告处借得现金共计6000元,并在第二次借款时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上记明:借冷艳堂现金陆仟元整,沈友华,8、15。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做任何归还,以至成讼。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保护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合同所赋予的义务。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符合合同样式的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出具的借款借条,在形式上已完全满足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中对合同样式的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在北京经熟人介绍相识,双方后多有往来,且原告在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之时基于同乡之宜给以帮助,原告的互帮互助行为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道德,理应得到弘扬和表彰;被告在接受帮助后,本应感激对方在困难时候给与的帮助,在具有偿还能力之时积极偿还,这既是对合同的恪守也是经济往来中最基本的诚实信用;被告所辩称的6000元非未其所借的陈述,因未有任何证据予以说明,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理无据,故本院不予以认可。被告后以此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是对合同的违反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一、被告沈有发归还原告冷艳堂欠款6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有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新舟 审 判 员 袁金平 人民陪审员 刘 俊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