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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松民二初字第00278-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史太刚、蒋平等与史太刚、刘金才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太刚,蒋平,杨程,刘金才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松民二初字第00278-1号原告(本诉被告):史太刚,农场职工。原告(本诉被告):蒋平,农场职工。原告(本诉被告):杨程,汉族农场职工。被告(本诉原告):刘金才,务农。原告(本诉被告)史太刚、蒋平、杨程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刘金才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本诉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本诉被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允许原告(本诉被告)史太刚、蒋平、杨程撤回对被告(本诉原告)刘金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50元减半收取2075元由原告(本诉被告)史太刚、蒋平、杨程负担。审判员  沈默升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诉请变更】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三十一条【撤诉】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