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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韦敏克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韦敏克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大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敏克,男,1969年6月6日出生于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1992年2月至1995年8月在大化瑶族自治县也乡计生站工作。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中。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敏克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汇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敏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需补充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延期审理一个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11月至1995年8月,被告人韦敏克任大化县六也乡计生站出纳员,利用计生站没有规范的财务制度,现金收入均由其掌管,支取随 意的便利,挪用公款75510.84元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和营利性活动。1995年8月,大化县六也乡政府领导指令被告人韦敏克垫支大化县六也乡计生站办公宿舍楼工程款,被告人韦敏克因无钱付款于8月底潜逃。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韦敏克到大化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2011年12月1日主动退赔1000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韦某1、韦某2、唐某、黄某的证言,大化瑶族自治县六也乡计划生育服务所提供的明细账、往来明细表,大化瑶族自治县六也乡计划生育 服务所提供的记账凭单、月份费用单据封面,大化县六也乡计生站经费移交清单,被告人韦敏克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敏克在国家机关工作期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75510.84元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和营利性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敏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至1995年8月,被告人韦敏克任大化县六也乡计生站出纳员,利用计生站没有规范的财务制度,现金收入均由其掌管,支取随意的便利,挪用公款75510.84元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和营利性活动。1995年8月,大化县六也乡政府领导指令被告人韦敏克垫支大化县六也乡计生站办公宿舍楼工程款,被告人韦敏克因无钱付款于8月底潜逃。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韦敏克到大化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2011年12月1日主动退赔1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敏克主动退赔余下65510.84元公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韦某1的证言,证实⑴六也计生站原出纳韦艳兰调走后,韦敏克任该站出纳。⑵1992年-1995年8月,韦敏克在任六也乡计生站出纳期间,资金均由韦敏克管理,韦淑荣只负责管理账。1995年计生站因建办公宿舍楼,乡府领导指示韦敏克支付工程款,韦敏克却不辞而别。后经乡府组织清账,发现韦敏克任出纳期间,计生站总收入586680.12元,总支出511169.28元,收支相抵余75510.84元,仍有75510.84元计生经费在韦敏克身上。 2、证人韦某2的证言,证实⑴韦敏克于1991年退伍分配到六也乡府后,一直在计生站工作。1995年初经乡领导班子研究,口头任命韦敏克为计生站副站长,兼任出纳。 ⑵1995年在兼任计生站站长期间,因计生站办公楼竣工,韦某2督促韦敏克支付工程款给工头,韦敏克一直吞吞吐吐的,韦某2便产生怀疑,决定清账。清账后发现韦敏克短款7万多元,乡领导要求韦敏克于三日内上交由其保管的所有计生经费。但韦敏克于事后的次日未来上班,此后一直下落不明。 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⑴唐某在担任六也乡乡长期间,韦敏克任计生站副站长,兼任出纳。1995年4月份左右,有六也乡干部反映,韦敏克常去大化赌博。当时,因六也乡府的办公楼需要支付工程款,乡府要求韦敏克用计生经费支付,但韦敏克却拿不出钱。于是乡班子经讨论后决定成立清账组进行清账。后经清账发现,韦敏克挪用计生经费76000元左右。事后,乡里限期让韦敏克交出这笔款,后韦敏克因交不出钱便一直潜逃在外。⑵清账发现短款76000元左右后,乡府班子曾找韦敏克了解情况,韦敏克当时称,这76000元左右的计生经费其部分用于投资,后因投资无法收回,其又用部分计生费去赌博,想通过赌博来填补漏洞,谁知越赌越输。 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⑴1992年9、10月份左右,韦敏克任六也乡计生站出纳,1995年初任计生站副站长,同时兼任出纳。⑵1995年六也乡府经向县政府报告要求建一栋计生宿舍楼,县政府同意用计生经费作为工程款。1995年上半年,乡领导指示出纳韦敏克用计生经费支付工程款,后韦敏克因拿不出钱便不上班了,人也不知去向。后乡府成立清账组进行清算后发现,仍有7万多元计生经费在韦敏克身上。 5、大化瑶族自治县六也乡计划生育服务所提供的明细账,证实1992年11月至1995年12月,韦敏克担任大化县六也乡计生所出纳员期间,大化县六也乡计划生育服务所收入586680.12元,支出511169.28元。 6、大化瑶族自治县六也乡计划生育服务所提供的记账凭单、月份费用单据封面,证实六也乡计划生育服务所于1992年11月至1995年8月间各月份的收支明细。 7、韦某2提供的会议记录复印件,证实经结算,截至1995年8月25日,计生账户余额78711.94元。 8、大化县六也乡计生站经费移交清单,证实1992年11月24日原出纳韦艳兰将此前计生站的账目及余下公款128861.62元交付韦敏克。 9、1992年3月1日至1995年11月底六也乡计生站经费移交清单,证实截至1996年2月6日大化县六也乡计生站经费收支情况,仍有75510.84元计生经费在韦敏克身上。 10、大化县六也乡人民政府关于要求继续追缴韦敏克挪用的公款的报告,证实2004年4月10日,大化县六也乡人民政府书面向大化县人民检察院举报韦敏克挪用公款75510.84元,并要求查处。 11、大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大化县六也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1992年2月至1995年8月,韦敏克于六也乡计生站工作,属财政全额供养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1995年8月自动离职。 12、大化县人民检察院暂扣押款专用票据、大化县人民法院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韦敏克已全部退赔所挪用的公款人民币75510.84元。 13、1995年2月28日大化县公安局对韦敏克的讯问笔录、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实韦敏克因参与赌博于1995年3月6日被治安处罚。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敏克出生于1969年6月6日。 15、被告人韦敏克的供述,证实韦敏克在1992年至1995年担任六也乡计生站出纳员期间,于1994年8、9月份左右被一个叫“特都”的都安人以投资挖煤为由骗其65000元,赌博输去10000余元,这些钱都是其掌管的计生经费。经清账核对,其承认挪用公款75510.84元,后被乡府领导发现,限其限期还款,其因无法还款便一直外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敏克在担任六也乡计划生育服务所出纳期间,利用单位没有规范的财务制度,现金收入均由其掌管,支取随意的便利,挪用公款75510.84元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和营利性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敏克于案发后,主动到大化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敏克主动退赔所挪用的全部公款75510.84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敏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韦敏克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敏克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赔的公款75510.84元依法发还大化瑶族自治县六也乡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 审 判 长  黄亚军 代理审判员  韦丽华 人民陪审员  谭克辉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韦琳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