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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秦某与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第871号原告:秦某。委托代理人:郭建平。被告:郎某。原告秦某与被告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秦某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确立恋爱关系后生活在一起,于××××年××月××日生一儿子,名郎仲稳,于××××年××月××日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关系就一般,由于双方性格差距很大,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且被告好酒成性,酒后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原告经常鼻青脸肿,身上到处乌青,是纯粹的家庭暴力。另外被告系再婚,与原告年龄相差较大,被告不但不关心原告,还无端猜疑,其行为是不信任原告,另被告主观性很强从不与原告协商。原告认为该婚姻感情已破裂,故于2011年6月30日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当时法院虽不准原告诉请,但事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见好转,现原告认为该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儿子(郎仲稳,6周岁)归原告抚养、教育并要求被告承担儿子的生活费300元/月,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判令夫妻共同财产各半承担;4、判令诉讼费各半承担。被告郎某答辩称:我没有殴打过原告,也没有存在酗酒的情况,不同意离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被告居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原结婚证丢失;3、(2011)嘉善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好向法院诉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所举的证据: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内窥镜影像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喉咙患病医生建议住院治疗,但是被告为了家庭辛勤劳作,都没有时间去手术治疗。经质证,原告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时间去动手术。对原、被告告所举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举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亲戚关系,相互认识。双方虽然年龄差距较大,但于2004年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朗仲隐,当时原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2007年,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年,原、被告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甚至扭打,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1年6月30日起诉本院要求离婚,后本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关系未见好转、婚姻已名存实亡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案在法庭调解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克服了年龄的距离,自由恋爱,并生育了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结婚多年,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多作沟通和理解。考虑双方所生子女尚年幼,更需要原、被告的教育、引导及家庭的稳定,因此原、被告均应慎重地对待自己的婚姻问题。况原告虽亦曾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尚不足。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应加强与原告的沟通;原告亦应珍惜以往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信只要双方能坦诚相待、加强沟通、相知相惜,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秦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