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庆中民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穆治军与被上诉人郭俊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治军,郭俊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中民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治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俊科。委托代理人穆雪琴。委托代理人刘廷锋,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穆治军因与被上诉人郭俊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2)环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穆治军、被上诉人郭俊科及其委托代理人穆雪琴、刘廷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穆治军与郭俊科相邻居住。1987年穆治军用其在本组庙台的土地兑换了本村村民郭正斌的一块林地,又用该林地兑换了北关村沈清洋的林权地,其在兑换林地修建了宅基一处。穆治军与郭俊科出行的部分道路需共同借用郭俊科小姨妹穆根琴的林地。2011年3月穆根琴将该林地平整后,郭俊科只得改道通行,在其庄院南侧另辟道路,需占用沈清洋相邻郭俊科的一宗空闲地。经沈清洋同意后,郭俊科便在该空闲地打通了通往自家的道路,行至同年11月,穆治军以郭俊科打通道路的地权为其所有为由挖断该道路至今。经镇、村多次调解处理,均无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郭俊科与穆治军相邻居住,并经沈清洋同意占有其部分林权地通行,本应和睦相处,团结互助,但穆治军以郭俊科打通道路占地为其兑换土地为由,强行挖断郭俊科通行的道路,致郭俊科无路可行。本案在庭审中,穆治军虽向法庭提供证人郭正斌可以证明其通行道路为其兑换土地,但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法院工作人员多次也未找寻到该证人,加之双方当事人对证人沈清洋的证言无异议。应当认定该打通道路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属沈清洋,穆治军辩称该争议地段属其所有的理由不成立,其挖断郭俊科通行道路的行为亦属违法,应当立即停止挖毁郭俊科的出行道路的行为,并恢复道路原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1、穆治军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允许郭俊科通行;2、驳回郭俊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穆治军负担。穆治军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987年上诉人用庙台1.68亩承包地兑换沈清洋的地修住宅,留有2米宽的道路通行,因道路窄出了事故;2005年上诉人又用庙台2.38亩地兑换了穆根琴、郭俊科及高永宁的地修了道路。2011年3月郭俊科小姨妹穆根琴修庄将郭俊科走了30年之久的路占为已有,并且将上诉人原有的道路压埋,郭俊科从压埋的林地上修道路通往上诉人的承包地。上诉人要求郭俊科停止侵权,但是郭俊科没有停止,上诉人挖断路,是因为郭俊科不拿地、不出修路钱,处理无果。原审判决歪曲事实,漏洞百出,上诉人一审中申请办案法官回避,法院不予答复,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调查处理,撤销原审判决。郭俊科答辩称:答辩人的出行通道是修在沈清洋的空闲地上,如果答辩人没有别的途径而必须借穆治军的土地通行,从相邻关系上说,穆治军也应当容忍、许可,更何况法律上还有地役权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沈清洋的证言,环县环城镇调解函,新修庄基申请审批表,双方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穆治军是否侵犯郭俊科的通行权。上诉人穆治军认为原审办案法官应当回避,原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的回避申请,程序错误。但上诉人穆治军在诉讼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的案件承办法官与被上诉人郭志科之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之情形,故原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双方当事人争议道路的土地权属问题,证人沈清洋证明该土地属于自己的,同意郭俊科在此土地上修路通行,而穆治军无证据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穆治军对争议土地无使用权正确。从穆治军提交的现场照片和影像资料看,郭志科只能从被穆治军挖断的道路出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穆治军侵犯郭志科的道路通行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公正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穆治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帅之审判员 闫雅丽审判员 王金发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