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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余瑶与绍兴县湖塘宋氏绣品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瑶,绍兴县湖塘宋氏绣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湖塘宋氏绣品厂。法定代表人劳亚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劳定友。上诉人余瑶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民初字第8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法定期限(5日)内仲裁机构未作出是否受理决定,2012年3月2日原告向该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不论申请人基于不予受理决定还是逾期未作出决定或逾期作出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均应当自收到不予受理的决定或者逾期之日起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机构逾期未出作决定,原告应在此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直至2012年3月2日才起诉,已超过15日,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余瑶的起诉。上诉人余瑶上诉称:本案通过立案程序并交纳诉讼费,已足以说明没有逾期诉讼。本案又通过了正式开庭审理且进行了调解、法庭调查等程序,为什么还会驳回起诉呢?仲裁法规定申请仲裁时效期为一年,诉讼法规定诉讼时效为二年,仲裁委除了出具收案回执外再没有裁决裁定或不予受理通知,法律文书必须在送达之日起计算上诉时效,那么本案是以什么来界定诉讼时效呢,这就足以证明该裁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曾强烈要求上诉人来厂里做工,并做出很多口头许诺。但最终上诉人强行解雇,不但没有给付介绍费,连工资也没即时结算。请求:一、确认原审裁定错误,予以纠正;二、除维持原诉求外,追加以下请求:1、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1月22日(2个月零27天)的各险和2031.50元(8500×23.9%);2、介绍费1500元;3、2011年元旦节假日加班费300元;4、2011年5月10日至今(工资发放时间至对应时间)13个月双倍行息,直至本案执结超期另行加付约400元,合计4231.50元。被上诉人绍兴县湖塘宋氏绣品厂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都是自己写写的,并不是事实,也没有依据。当时原审法院也要双方进行协商,但是上诉人不愿意进行调解。对于介绍费并不是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不论申请人基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决定还是逾期未作出决定或逾期作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均应当自收到不予受理的决定或者逾期之日起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的要求。本案中,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出作决定的情形下,上诉人应在逾期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到2012年3月2日才起诉,明显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