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徐袛光与邵颖、陈昌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袛光,邵颖,陈昌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44号原告徐袛光。被告一邵颖。被告二陈昌鸿。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3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并由被告二作担保。被告一出具了借条及收条,被告二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字,并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但借款之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并由被告二作担保。被告一出具了借条及收条,载明收到上述款项,被告二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字,并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但借款之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担保人承诺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袛光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3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陈昌鸿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8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有培人民陪审员 朱水旺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