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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马华生与马淼达、施宝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华生,马淼达,施宝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288号原告:马华生,男,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马淼达,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施宝清,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马华生诉被告马淼达、施宝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淼达、施宝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马华生起诉称:2011年7月21日,被告马淼达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施宝清为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10月21日,月利率1.8%,借款当天交付,双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届期,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现诉请判令被告马淼达即时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216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10月22��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对利息的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马华生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马淼达向原告马华生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按1.8%,借期为三个月,并由施宝清提供借款担保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由被告马淼达亲笔所签借条并由担保人施宝清签名担保的事实。被告马淼达、施宝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马华生与被告马淼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马淼达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施宝清在借条中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故被告施宝清应当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马淼达即时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被告施宝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淼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马华生借款40000元,并支付原告马华生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二、被告施宝清应对被告马淼达应承担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马淼达、施宝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 琴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