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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洪先与丁蓉蓉、刘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先,丁蓉蓉,刘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52号原告刘洪先,男。195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城区。被告丁蓉蓉,女,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被告刘福春,男,1964年4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丁蓉蓉之夫。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生,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洪先诉被告丁蓉蓉、刘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2012年3月5日、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先、被告丁蓉蓉及其与被告刘福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先诉称,2009年被告做生意期间,因急需用款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丁蓉蓉口头答辩称其和丈夫刘福春根本没向刘洪先借过钱,原告也从未找其要过钱,其和原告根本不熟。原告提供的证明条是伪造的,此条内容是呈泰丁蓉蓉,是公司行为,公司的案子已结束了;此条写的月息1万,期限1年月明显改过,当时应为1个月或3个月,现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呈泰公司投的100万公司出事后他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时法院也已认定。2009年2月14日其根本不在宁津,在济南,有银座购物小票和会员卡证明,不可能去原告处借款。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福春答辩称没有借过原告钱,更谈不上他多次催要,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丁蓉蓉是否在2009年2月14日向原告刘洪先借款500000元。针对该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条一张,反面内容是:宝莲华学校的刘荣国、丁某1、周某分三次拿走,1月24日。被告在2009年2月14日上午首先在书证上签字,并约定还款期限,当时约定三个月,被告说一年,原告同意后,被告自己把三个月改成一年并摁手印,拿走500000元,丁某1在场,在原告家里。被告丁蓉蓉质证称内容不是她写的,欠条背面不可能有其他内容,名字不是被告签的,也没摁手印。对条不认可,2月14日被告没在家,在济南,早上七点走的,晚上九点多回来的。条上的手印不很清晰,无法确认,上面字迹不是一次形成的。被告刘福春质证称对欠条有异议,借款期限由三个月改为一年,月份由2改成1,述称“保证人丁某1负责偿还”不合情理,“贷款给呈泰丁蓉蓉用于现货操作”正是呈泰公司的操作业务,应是公司借款。该证据是一份证明,证明内容是呈泰丁蓉蓉贷款500000元进行现货操作,保证人是丁某1,这一事实与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相符,它不是欠条,不能用来证明除呈泰公司以外,被告丁蓉蓉另欠原告500000元,也证明不了本案原告的主张。该证明条背面右上角注明: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现金26万,右下角注明“宝莲华学校的刘荣国、丁某1、周某分三次拿走,1月24号”,正面的内容按原告说法是09年2月14号写的,背面出现了1月24号记载内容,显然不符合常理,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丁蓉蓉提交证据(一)丁蓉蓉在山东银座商城会员卡01247408,(二)山东银座商城2009年2月14上午11时03分用01247408会员卡优惠购买女装销售发票一份,优惠了388.50元。与证据(一)结合,证明2009年2月14日丁蓉蓉在山东银座商城购买女装。证据(三)山东舜和酒店集团有限公司宾客消费账单一份,内容是刘福春2009年2月14日13时在舜和酒店入住。三份证据结合,证明2009年2月14日被告夫妇全家在济南购物并曾入住酒店,不在宁津。(四)2009年9月16日宁津法院对丁蓉蓉讯问笔录一份,证明在公安机关调查呈泰案件期间,原告曾将丁蓉蓉、丁某1、周某带到拘留所,在拘留所里给原告书写的两份贷款协议签名,当时并无真实借贷关系。(五)2009年9月17日县法院对丁某1讯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分三次通过他给呈泰公司丁蓉蓉500000元,原告写了一个条,丁蓉蓉签字,后在呈泰公司出事后,原告将丁蓉蓉、周某带到拘留所,又让二人在贷款协议上签字,写的不是当时的时间,提前到2009年1月14日,原来的协议让丁蓉蓉给撕了,法庭让证人辨认的协议,就是丁蓉蓉在拘留所打的。(六)2009年7月27日,原告自己在公安局经侦大队讯问笔录,该笔录证明2008年底,原告以刘荣国名义,分三次通过丁某1借给呈泰丁蓉蓉500000元,原告起草的协议,通过丁某1让丁蓉蓉签的名,开始写的担保人是周某。与证据(四)、(五)基本事实一致。(七)2009年7月28日丁某1在公安局经侦大队讯问笔录,能与证据(四)、(五)、(六)印证。(八)贷款协议一份,在法院刑事卷宗47页。(九)、2012年3月3日丁某1询问笔录一份,2009年2月14日丁某1与同事丁某2在公司加班,没有去原告处取钱的事实。(十)2012年3月3日周某询问笔录一份。(十一)2012年3月3日丁某2询问笔录一份。证人丁某2证实询问笔录是其签字。证人周某证实2009年2月14日丁蓉蓉没在公司。证人丁某1证实询问笔录是其签字,对原告证明条上不像是丁某1签名,没有和丁蓉蓉到原告处借款的事。原告刘洪先对证据(一)有异议,上面没有名字,(二)不一定是被告买的,购物单上没有名字,(三)真实性无异议,是2012年后补的,(四)、(五)、(六)、(七)、(八)真实性无异议,这上面的100000元与本案的500000元无关。(九)、(十)、(十一)周某、丁某1说的1000000与本案500000元无关。认为证人丁某2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言不能采信;证人丁某1与被告利害一致,原告与证人也有利害关系,打着房产官司,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姜艳(姜立芹)欠原告韩各卫3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对此应予认定。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应予支持。被告姜艳(姜立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艳(姜立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韩各卫借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孟友审 判 员  高国义人民陪审员  李海军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强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