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顾丽枫与马驰洲、邵亚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丽枫,马驰洲,邵亚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277号原告:顾丽枫(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7********),女,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张尧泳、钟铮铮,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驰洲(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68********),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邵亚莲(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70********),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顾丽枫与被告马驰洲、邵亚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马驰洲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丽枫的委托代理人张尧泳、被告邵亚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驰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顾丽枫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马驰洲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9月23日之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支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马驰洲未按约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原告联系被告马驰洲未果后联系被告邵亚莲要求归还借款,但遭到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8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9月24日起暂算至起诉日,实算至付清之日)。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用以证明其主张属实。被告马驰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邵亚莲答辩称,其与原告并不认识,对被告马驰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也不知情,且其与被告马驰洲已离婚。被告邵亚莲未有证据提供。经开庭审理,因被告马驰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邵亚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借款其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马驰洲因需资金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告顾丽枫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顾丽枫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11年9月23日前还清,利息按月支付。”被告马驰洲与被告邵亚莲原为夫妻,于2011年8月26日协议离婚。借款到期后因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驰洲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基于两被告之合意或用于两被告之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邵亚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驰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顾丽枫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顾丽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1元,由被告马驰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毛 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