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全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20-04-30

案件名称

谢龙泉与廖子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龙泉;廖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全民二初字第73号原告谢龙泉,男,1946年12月5日生,退休工人,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廖子明,男,1944年3月16日生,个体户,住全南县。原告谢龙泉与被告廖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龙泉、被告廖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19日商定,由原告出面借款80万元用于江西省乐平市德兴公路改造工程项目。由于承建单位,香港依勤公路建设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国盛涉嫌诈骗,已被景德镇中级法院判刑十五年,为此款项无法收回。2006年6月2日,被告同意双方共同承担借款80万元,并写下欠条。被告又承诺待自家店面收回后变现将款及时返回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80万元的欠款中,其中有福建林善仁先生的30万元,林先生出于与原告的朋友情义放弃追究。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25日变更了借条。被告悠闲自在,无所作为已构成恶意拖欠。原告出面借款的债权人天天上门逼债,无奈只有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60000元,并支付利息12550元正。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05年元月,被告经人介绍乐平市有一项公路改造工程,问被告能否联系介绍施工单位承包工程,事成之后可以得到1%的中介费。被告把这一信息告知了原告,原告当即表示他有很多施工单位的朋友,并且很快联系介绍了福建、江西几家施工单位。作为中介人,被告先后三次陪同原告介绍的施工方老板赴乐平,通过政府方面核实了项目的真实性,同时与该项目的投资方“香港依勤投资公司”董事长熊国盛进行了初步洽谈,因投资方资金尚未到位,没有进入工程发包阶段,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和支付款项。2006年2月(元宵节后),熊国盛从深圳来电话问被告有否联系上施工单位,被告要熊国盛直接与赣州的原告联系,熊国盛与原告电话联系后,要求原告赴深圳当面洽谈。原告于2月15日左右从赣州赶赴深圳。原告与熊国盛在深圳洽谈的具体情况,被告完全不知情。后来据原告说,熊国盛在深圳办理300万美金的外汇手续需付各项手续费,原告支付给其40万元。2月21日,原告随同熊国盛一行带300万美金从深圳乘机飞抵景德镇市办理验资注册手续之后,原告即常驻乐平市。3月初,熊国盛在办理验资手续过程中又急需一笔费用,其通过原告向福建施工方老板林善仁求助,林善仁经原告证实投资方已进资300万美金,同时还要求熊国盛把300万美金的银行进帐单、验资报告等传真到福建,林在确认熊国盛的资金已经到位之后,才直接从福建汇入15万元给熊国盛。到了06年4月,熊国盛与原告商量,告知香港大新银行已批准同意贷款1亿8千万元给上乐线公路改造工程项目,但要支付1%的银行汇兑手续费约20万元。再次要林善仁汇来15万元,原告又另筹5万元,凑足20万元支付给熊国盛。熊国盛携带20万元到深圳后又直接与原告联系,要原告到深圳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当即从乐平赶赴深圳。期间原告又在深圳付给熊国盛5万元。这样,原告和林善仁等人的80万元是从2006年2月至4月两个多月的时间先后四次支付的。在2006年4月19日,原告以施工方代理人的身份与熊国盛的“依勤公路建设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发包(承包)意向合同书》,约定所支付的80万元作为合同的“履约担保金”。被告认为:1、原告和林善仁共支付的80万元,是熊国盛以各种借口先后分多次骗取的。事先是无法确定和预料的。原告诉称早在06年2月19日就与被告商定借款80万元不符合事实。2、林善仁的30万元是其直接和熊国盛洽谈后,为争取承揽工程自行决定支付的“定金”,并没有认为是原告的借款。林善仁始终承认并承担了自己的责任。原告要被告承担此笔款项一半的赔偿责任是没有道理的。3、几十万的借款绝非小数。但双方在事先却没有订立借款合同或其他任何借贷手续。甚至连最基本的的借贷条件(如还款期限、利率等)均无约定。这样的借贷关系能成立吗?自06年2月至6月,原告已支付了这些款项,并与熊国盛签订了《工程发包(承包)意向合同书》之后,在长达三个多月的时间里,原告也一直未提出与被告签订借款的有关手续。这些违背常理的情况,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借条是被逼违心写下的。在06年的5月底至6月初,景德镇外经贸委对外企进行年检时,发现“依勤公司”300万美元的注册资金已抽逃,责令依勤公司作出解释。恰在此时远在深圳的熊国盛电话关机,下落不明。在得知熊国盛存在诈骗嫌疑后,原告情绪失控,指责抱怨被告介绍的是个骗子,所造成的损失要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说“我(原告)要是死了,你(被告)也别想好过”。在这种以死相逼的气氛中,被告非常害怕惹出人命案而不可收拾。同时又搞不清发生的诈骗案,自己的中介行为要承担多大的责任,另方面又希望这一切只是一场误会,熊国盛能回来就什么事都没有。就在这种重大误解和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才违心地同意了原告的要求写下借条。这就是为什么会在06年6月“被告才同意原告共同承担借款80万元,并写下欠条”的真实情况。熊国盛因涉嫌诈骗归案后,景德镇市公安局追回了10万元赃款以及“依勤公司”帐户上余下的1万美金返还了原告等受害人。案件在景德镇中院审理期间,原告也同时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令熊国盛返还被骗款项和赔偿其他损失。但是在2010年5月底,原告雇佣了全南的吸毒人员程飞,带着三、四个马仔突然闯入被告小孩经营的店铺,说是受原告的委托,拿着40万元的你条复印件,威逼被告还钱。被告再三提出了有关林善仁的30万元和追回的赃款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等问题,表明被告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得已最终同意免去林善仁的那部分外,以没有得到熊国盛的赔偿为由,仍要被告写下25万元的欠条,否则将继续以40万元的欠条委托程飞天天上门追债。此时面对在原告授意下程飞等人连续四天占据着营业场所,被骚扰得无法正常营业的情况,被告只好再次写下欠条。但原告却无理扣着40万元借条不予退还。为避免程飞等人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害,被告只得报警求助,警察来后才把他们驱走。但在随后十多天程飞不停地打电话要钱,最后被讹去1000元所谓劳务费才得以平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作出公正裁判。经审理查明,2005年底,被告得知“江西省乐平市有一项公路改造工程,如能联系到工程队伍承包工程,可以得到工程造价的1%中介费”的信息后,即把这一情况告诉了原告,原告称能联系到工程队伍。之后,原告联系到福建林善仁等几家工程队伍,原、被告先后陪同林善仁等到乐平市考查,并与该项目的投资者“香港依勤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国盛进行了洽谈。随后,熊国盛即以办理外汇资金贴息和支付银行手续费急需用钱等名目,向原、被告暂借部分资金并承诺等到正式签订《施工合同》时可以转为“履约担保金”,自2006年2月18日至4月19日共收取原告、林善仁80万元,其中原告50万元(系向他人借款),林善仁30万元。2006年4月19日,原告以施工方代理人的名义与熊国盛的“依勤公路建设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发包(承包)意向合同书》。2006年5月底,发现熊国盛已抽逃注册资金并下落不明,原告即要求被告出具已被熊国盛收取的80万元的借条,2006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兹借到谢龙泉同志人民币肆拾万元正”的借条一张。之后,熊国盛因涉嫌诈骗被判刑,公安机关追赃10万元,原告向公安机关出具了收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期间林善仁表示对其30万元不向原、被告追偿,2010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兹借到谢龙泉同志人民币贰拾伍元正(系乐平投资公路项目款)(原2006年6月2日写借条作废)”的借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便诉讼来院。另查明,2006年元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正,被告向原告出具“兹借到谢龙泉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每月利息1%计算[即壹分利息]计息时间自2006年元月23日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向原告归还利息2600元,2010年6月10日,原告委托程飞向被告追款,被告向程飞支付1000元,程飞向被告出具了“今收到廖子明还谢龙泉人民币壹仟元(还赣县借款)”收条一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6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006年元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010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010年6月10日程飞向被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第一笔借款,被告在获得江西乐平有公路项目工程信息后,即与原告进行了商议,双方先后陪同有关工程队伍到乐平考察,并与该工程投资方熊国盛进行了洽谈,之后熊国盛收取了原告人民币80万元(含林善仁款30万元),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的付款行为应认定为双方的行为,且事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告对该款也进行了追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林善仁表示不追究其投资的30万元之后,又向原告出具了借25万元的借条,被告抗辩称,其写借条是被逼违心写下的,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原告从公安机关领取追赃款10万元,原告表示其实得只有30000元,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认定被告欠原告20万元,故被告抗辩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是被逼违心写下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笔借款,被告对该借款本金和归还2600元利息无异议,由于程飞向被告收取的1000元未注明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因此应认定为归还本金。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本应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长期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理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廖子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之内向原告谢龙泉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正。二、限被告廖子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之内向原告谢龙泉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元正,并承担自2006年1月2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本金10000元(2010年6月10日后按本金9000元)所发生的利息,月利率1%(已归还利息2600元)。三、驳回原告谢龙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8元,由原告承担388元,由被告廖子明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锋人民陪审员 陈 仑人民陪审员 马小红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梦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