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观民一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安平与江立武、黄新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平,江立武,黄新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观民一初字第00254号原告:王安平,1960年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李帮国,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立武,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戏校南路**号*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408031973********。被告:黄新梅,女,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新洲乡康宁村先锋组**号。身份证号码340803197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负责人:王跃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凡、邵毛,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安平诉被告江立武、被告黄新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帮国、被告江立武、被告黄新梅、被告平安安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凡、邵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平诉称:2011年元月21日,在安庆市柏子桥西路口路段,被告江立武驾驶被告黄新梅所有的皖H×××××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庆市柏子桥西路口路段实施左拐弯时,与由西向南原告王安平驾驶的皖H×××××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安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立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人民币98033.13元。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2、原告身份证、单位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计算误工费的依据。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证明被告身份适格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4、原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损失情况、伤害事实及计算误工、护理、营养、伙补、交通费等损失的依据。5、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程度、鉴定费数额等。6、车辆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拖车费的事实及损失被告江立武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给原告垫付了4651.6元;我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损失及鉴定费、诉讼费均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黄新梅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我同意驾驶员(被告江立武)的答辩意见。被告平安安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司已垫付1万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具体诉求待质证时一并说明;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庭审举、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元月2日21时5分,被告江立武驾驶被告黄新梅所有的皖H×××××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庆市柏子桥西路口路段实施左转弯时,与由西向南原告王安平驾驶的皖H×××××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安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安平遂即送往海军安庆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3、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4、头部外伤。2011年1月26日出院。医嘱:1、如有不适及时随访;2、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3、继续石膏固定4周左右。休息3个月;4、定期复查左膝关节正侧位片。2011年11月9日第二次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1年11月15日出院。医嘱:1、抬高患肢,暂不可下地剧烈活动;2、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10天后来我院复查,我科随访。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19日、5月19日复查,医嘱均建休1个月及加强营养。经原告王安平申请,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安平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王安平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9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江立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江立武将其所有的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安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日24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保险限额1500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江立武垫付4651.6元;被告平安安庆公司先行支付10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安庆市惠安饮食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安庆市惠安饮食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药品清单,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江立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立武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安平受伤及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保险人首先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不足部分由肇事驾驶员承担。为此,原告王安平的损失有:1、医疗费19844.6元(含被告江立武垫付的4651.6元,被告平安安庆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0396.67元。原告系安庆市惠安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月薪2900元,原告住院31天,休息180天,共计误工211天,则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100元。原告需护理61天,每天按87.8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355.8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220元,原告住院、休息期间需加强营养211天,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计算,出院后每天按10元计算,则营养费是242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10元,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72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承受能力,结合本案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10、修理费、拖车费,修理费500元、拖车费30元,共计53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4589.07元,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884.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2884.6元,其它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安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81704.47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12884.6元×80%=10307.68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安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82012.15元(含被告江立武垫付的4651.6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安平各项损失人民币82012.15元(被告江立武垫付的4651.6元由原告退还)。二、被告江立武、被告黄新梅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安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0元(原告已预交)整,由被告江立武负担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丁泉审判员 朱永久审判员 邹如干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