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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其桥与江苏尧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桥,江苏尧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679号原告:李其桥(公民身份号码:5111241976********),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雄鹰石材店业主,户籍地四川省井研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江苏尧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281668-5)。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尧塘镇镇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李其桥与被告江苏尧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其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尧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其桥起诉称:2010年11月至12月,被告为宁波市北仑区世茂世界湾绿化工程需要,向原告定作了9万余元的石材,后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对帐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万元,被告在付款协议中承诺该欠款在2011年2月28日前付清。但被告仅于2011年5月12日支付了2万元,余款2万元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价款2万元,并支付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提供了付款协议1份证明以上事实。被告江苏尧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供本院。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付清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价款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尧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其桥价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江苏尧塘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尚新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