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邹细晴张学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细晴,张学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95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细晴,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高中文化,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学欢,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溆浦县,初中文化,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2)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细晴、张学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邹细晴、张学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邹细晴通过电话答应向匡某贩卖“冰毒”,双方约定交易地点在本市福田区皇岗村麦当劳餐厅内。被告人邹细晴随即将此事告诉被告人张学欢,于是张学欢向邹细晴提供了一小包“冰毒”,并陪同其来到上述地点与匡某见面。双方最终商定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成交。在即将交易时,被告人邹细晴向匡某提出改变交易地点。三人行至麦当劳餐厅门口时,被伏击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邹细晴身上缴获其准备交易的“冰毒”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2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邹细晴、张学欢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两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邹细晴、张学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细晴、张学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身份材料、通话记录清单、毒品毒资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张学欢、邹细晴的供述及辩解;4、涉案毒品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细晴、张学欢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细晴、张学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但被告人邹细晴所起作用略大。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细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张学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三、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晓辉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涂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