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范某、葛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范某;葛某甲;绍兴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在绍兴县看守所服刑。被告人葛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富。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葛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葛某甲及辩护人徐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葛某甲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携带剪刀、蛇皮袋等工具,由被告人葛某甲驾车至绍兴县杨汛桥镇“世外桃源”附近李某种植的苗木地,采用剪刀剪断的方法,窃得红叶石楠枝条约160公斤。经鉴定,被盗苗木合计价值人民币1,600元。2、2011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葛某甲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携带剪刀、蛇皮袋等工具,由被告人葛某甲驾车至绍兴县杨汛桥镇芝塘湖村附近朱某乙种植的苗木地,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红叶石楠枝条约100公斤。经鉴定,被盗苗木合计价值人民币1,000元。3、2011年7月6日晚,被告人范某和葛某甲(判决已认定)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携带剪刀、蛇皮袋等工具,由被告人葛某甲驾车至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浙江旅游职业学校附近蒋某种植的苗木地,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金边黄粱枝条28公斤。经鉴定,被盗苗木合计价值人民币560元。4、2011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范某和葛某甲(判决已认定)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携带剪刀、镰刀、蛇皮袋等工具,由被告人葛某甲驾车至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江南村二十一组朱某甲种植的苗木地,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金边黄粱枝条36.50公斤;后又至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江南村二十一组张某乙种植的苗木地,采用相同方法,窃得金边黄粱枝条26.50公斤。经鉴定,被盗苗木合计价值人民币1,764元。案发后,价值人民币1,764元的金边黄粱枝条已从被告人葛某甲处追回并发还给朱某甲和张某乙,被告人葛某甲家属退赔现金人民币560元给蒋某,退赔现金人民币2,600元给李某和朱某乙。综上,被告人范某合伙盗窃作案4次,总计价值人民币4,924元;被告人葛某甲合伙盗窃作案2次,总计价值人民币2,600元。另查明,被告人葛某甲曾因犯上述第3、4节事实于2011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范某曾于2011年7月27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并于同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罚金至今未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照片,书证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过磅记录、刑事判决书,证人沈某、黄某、葛某乙、高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蒋某、张某乙、朱某甲、李某、朱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被告人葛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被告人范某、葛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弥补,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徐富建议对被告人葛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范某的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葛某甲的漏罪判处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对于辩护人徐富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葛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葛某甲事先与他人商量,事后积极参与盗窃、分赃,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不采纳辩护人徐富的该辩护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撤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1)杭萧刑初字第194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葛某甲宣告缓刑的部分;被告人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四月三日起至二○一二年八月五日止。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贞智